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02民初674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二街130号瀚景天域名苑一号楼2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从2021年5月起受被告***雇请进入其施工班组,跟随被告***在清远市清城区多个工地从事木工、杂工工作。从2022年起,被告***安排原告到晨曦丽苑工地工作,但被告***经常拖欠两原告劳务报酬,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4月19日签下欠条确认尚欠两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两原告劳务报酬,并于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发送(2022)粤1802民初11268号民事判决书,表示追回工程款后再支付两原告的劳务报酬。至此,两原告得知晨曦丽苑的工程是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最后分包给被告***的施工班组完成。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负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确认欠款属实。两原告是我的工人,我曾多次向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对方一直拖欠。我也另案起诉了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案号为(2022)粤1802民初11268号。 被告华晟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项目工地工作过的事实。根据公司项目管理规定,工地工人均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且有上班打卡记录,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工资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其受雇于***在清远市多处工地做工,至2022年才到答辩人项目工地做工;2、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结算的是2021年6月至8月份的上班天数,即结算追收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而当时原告尚未到答辩人项目工地做工,因此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并非在答辩人的项目工作期间产生,与答辩人无关;3、根据原告与***结算的欠单显示,双方结算的工资分别发生于2021年3月至7月、2021年8月至12月,但原告在2022年后才到答辩人的项目做工,因此结算欠单上发生的工资也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4、根据原告收取***款项的明细显示,原告自2022年1月份后,共收取***39800元工资,已经足额收取了其在2022年1月至4月19日的工资。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无需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一、原告陈述受雇于***,因此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是***;二、《欠条》并无明确工地地点、工作时间、具体的报酬计算明细,不能反映与***有任何关联。 被告***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两原告3月-7月以及8月-12月的工资共计105800元,借支2021年77800元,欠28000元。原告陈述,两原告从2021年起受雇于***,在清远市清城区多处工地从事木工、杂工,从2022年起***安排两原告在晨曦丽苑工地从事木工、杂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被告***雇请及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28000元未付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诉讼中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欠条》记载了3月-7月、8月-12月的欠付工资统计,虽然没有注明年份,但结合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起受***雇请到多处工地做工的事实,以及该《欠条》形成于2022年4月19日,可推断《欠条》记载的欠付工资统计年份应为2021年。因此,***欠付原告的28000元劳务报酬应为2021年3月-7月、8月-12月期间所发生。而原告于2022年起才在晨曦丽苑工地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与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无须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