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晟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某某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120号
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二街130号瀚景天域名苑一号楼2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扬,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罗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忠、被告浩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8554.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58554.62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4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仪表房、加药间、维修间、除臭系统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安装部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具体项目工程范围承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6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时完成各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及办理验收。期间,被告曾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原告同样如期且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工作。在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对被告临时增加的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后共同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格内容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包含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并最终确定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金额。至此,被告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却经常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支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8554.62元没有付清。基于被告没有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135万元和28万元,合计金额163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1923054.62元。该项目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运行,但至今建设方(业主)还未完成工程验收。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间分七次(七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2645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1024500元,尚欠被告发票金额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58554.62元。目前被告经营困难,难以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58554.62元,被告愿用该项目(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运营的水费支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建设方尚欠被告约200万元运营水费,完全可以抵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请原告补齐工程款发票,待被告收到建设方运营水费后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原告致被告的函及案涉工程图片,证明在2015年8月份之前原告还在进行施工,并没有按照合同工期完成施工,负有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责的权利。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是在2015年10月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内容因该证据无原件可核对,所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即便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项目到2015年5月份还在施工,但是过错方不在原告,而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给付工程款。2、项目施工日报中的“厂区道路施工”内容附带的图片内容,是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内容,其工期并没有约定时间,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原告致被告的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图片中的施工日报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图片,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现场,但图片中的反映时间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查阅,对其拍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明的目的,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原告(承包人)**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浩蓝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安装部分承包合同》,被告浩蓝公司将承接的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中的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机械/具、包施工水电、包施工安全和质量及其它杂费。合同价格(含税价)13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不变方式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付款申请书和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额20%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报送月进度报表,经发包人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经发包人盖章确认,且在是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经双方确认的完工工程量的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项目施工各小组组长确认的无拖欠施工人员和民工工资的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发包人主管部门审批后支付工程量的75%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暂停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竣工,经业主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经发包人、承包人、业主三方共同盖章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项目施工各小组组长确认的无拖欠施工人员和民工工资的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实际结算总额95%。合同实际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质保期服务总结的确认书;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项目施工各小组组长确认的无拖欠施工人员和民工工资的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按发包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竣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自认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1日交付运营。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承包人)**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浩蓝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仪表房、加药间、维修间、除臭系统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浩蓝公司将承接的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中的工程仪表房、加药间、维修间、除臭系统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施工机械/具、包施工水电、包施工安全和质量及其它杂费。合同价格(含税价)2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达到发包人的要求后,并满足设计要求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经发包人、承包人盖章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雇用民工名单、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民工用工台班统计,民工工资金额,具备民工签字和指模的民工工资支付证明;承包人主要材料,如商品混凝土、砂、石、钢材采购的相关证明,包括合同、实际采购量、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等,并经承包人及其供应商盖章确认;承包人主要施工设备,如挖机、吊机等租赁的相关证明,包括合同、租赁费支付情况说明等,并经分包商及其供应商盖章确认;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额80%工程款。所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经发包人、承包人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雇用民工名单、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民工用工台班统计,民工工资金额,具备民工签字和指模的民工工资支付证明;承包人主要材料,如商品混凝土、砂、石、钢材采购的相关证明,包括合同、实际采购量、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等,并经承包人及其供应商盖章确认;承包人主要施工设备,如挖机、吊机等租赁的相关证明,包括合同、租赁费支付情况说明等,并经分包商及其供应商盖章确认。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支付至结算总额95%。合同实际结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单据(付款申请书;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的发票;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质保期服务总结的确认书;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项目施工各小组组长确认的无拖欠施工人员和民工工资的确认文件;截止要求付款时间点,承包人已提供工程同步资料给发包人,发包人确认的工程同步资料收到并检查合格的确认文件)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按发包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竣工后,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自认该项目已于2016年1月1日交付运营。
在上述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管道防腐、电缆沟、签证施工,且均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该部分的施工结算与前诉两合同工程一并结算,原、被告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923054.62元,其中合同内的结算金额为163万元,与签订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合同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3054.62元。但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未落款结算盖章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时间。现对尚欠工程款658554.62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上述两合同工程的竣工时间、结算时间及被告是否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7245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15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8月5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6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了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264500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安装部分承包合同》、《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部分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及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合同外管道防腐、电缆沟、签证施工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923054.6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4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58554.62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为凭,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亦对尚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在民法典设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中两合同工程和合同外工程何时竣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内外工程的施工,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根据在其公司有关员工的电子邮箱找到的工作汇报照片和截图,及询问相关员工,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并提交了照片和截图予以证明,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认可。结合被告自认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1日交付运营,及原告在法庭辩论中陈述:“被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在2016年年初就开始使用的这一客观事实证明至少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年初前,否则被告不可能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使用,也不可能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使用,所以本案即便是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里面没有时间记载,但是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可以倒推出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年初前,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1日。
四、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未落款结算时间。现被告主张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左右,原告认可双方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8554.62元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8554.62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给被告发票的金额已低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原告**公司根据合同为被告浩蓝公司进行工艺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建设仪表房等工程,被告浩蓝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浩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浩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浩蓝公司以原告**公司不开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另一角度来讲,如果被告浩蓝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就损失问题主张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权限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这样一种义务与开具发票这样一种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是不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完成结算时,支付至实际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关于质保期间的问题,被告自认工程交付运营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质保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已过工程质保期,且被告亦未主张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8554.62元。此外,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合同里的附随义务,但原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积极与被告沟通,了解被告对开具发票的具体要求,依法依规向被告开具发票。
六、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给被告发票的金额已低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抗辩,前述问题认定中已不予采信,在此,不再重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5855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起诉时间,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在2015年3月1日已完成合同价80%的工程进度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完成合同价80%或工程完成竣工时间点2016年1月1日,工程保质期结束时间点2016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时间点2017年6月及对应欠付的工程款额度进行计算。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结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需向被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虽然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属于非主要义务,不能以此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双方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58554.62元为基数,从工程结算时间点2017年6月后的第7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和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利息计算调整为,以65855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65855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554.62元及利息(以65855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65855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元(原告已预交5700元),由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退回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给原告**建工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滨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丽媛
书 记 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