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4民922号
原告:长宁县宜宁货运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三期D-4号楼(1-10)。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四面山镇交通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宁县宜宁货运部与被告长红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长宁县宜宁货运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宁县宜宁货运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