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冶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

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203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王少巍,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矿业)、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矿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费369960元、违约金443952元,共计813913元,判令被上诉人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3699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2.地润矿业系金虎矿业的控股股东,二者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地润矿业应对金虎矿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个公司财务混同,金虎矿业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在地润矿业名下。
被上诉人金虎矿业辩称:双方根据合同确定权利义务,金虎矿业作为委托方委托正元公司做勘探测量服务,没有真正形成两家公司的确认函,没有触发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地润矿业辩称:广西地润和广西金虎矿业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虎矿业给付正元公司勘查费369960元,并支付违约金443952元,共计813912元;2.判令地润矿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虎矿业、地润矿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正元公司与金虎矿业签订《IP测量工作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6月10日开始正元公司在沉香冲、文荣、双垌矿区内进行野外物探测量工作,30个工作日完成野外工作,完成野外工作后30天内提交完全部资料及成果报告。物探侧线每公里24000元。预计工作量12.3公里、预计工作费用29.52万元,工作中如有工作量调整,最后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计费单价计算为准。金虎公司到期未支付工作价款,违约金责任标准为工作结算总额的2‰/每天,在结算时支付;或正元公司到期未提交相应报告和原始资料,违约金责任标准为结算总额的2‰/每天,从金虎公司支付给正元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如正元公司在最晚提交资料的30天后仍未提交必要的报告和资料,金虎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和对正元公司提起赔偿要求。地润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正元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正元公司支付款项150000元,该笔款项银行回单用途注明“代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付款”。正元公司与金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IP测量工作量确认单》,确认物探测量公里数为24.165公里,确认单下方打印有“甲方:广西金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处手书:“文明”,乙方代表签字处手书“刘志刚”。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中显示正元公司应收账款为369960元,该函上盖有正元公司与金虎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正元公司提交金虎公司与地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金虎矿业、地润矿业办公地点、邮箱、电话相同,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候义新,现为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付款方为地润公司,金虎矿业、地润矿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地润公司质证,由于金虎公司资金紧张,地润公司为其提供借款用于支付勘察费并记入地润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未形成财务混同;候义新20**年10月28日前在金虎公司任职,2016年1月8日后到地润公司任职;二公司的办公地点并不相同。金虎公司对正元公司提交的《IP测量工作量确认单》不认可,称该确认单没有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名“文明”,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刚到公司不久,不清楚签订确认单时公司的人员情况,正元公司称文明是地润公司派到金虎公司做监理工作的。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与金虎公司签订的《IP测量工作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IP测量工作量确认书》显示工作总量为24.165公里,依据约定每公里24000元计算,工程费用为579960元,金虎公司已经支付勘查费210000元,还剩369960元未支付,而在2015年10月26日正元公司与金虎公司签订的《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中确认应收款项为369960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金虎公司尚欠正元公司勘查款项369960元。虽然金虎公司对《IP测量工作量确认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金虎公司欠勘查费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正元公司主张金虎公司支付勘查费369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虎公司辩驳没有见到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应付款,因合同约定了正元公司提交验收材料期限及延误提交的违约规定,从金虎公司先后两次付款及在《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盖章确认显示,金虎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金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金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正元公司未提交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699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为宜。违约金计算期间正元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时间2017年10月18日,本院予以支持。金虎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69935元。金虎公司主张正元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的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6日及正元公司诉状为2017年10月18日显示,正元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金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元公司主张地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费369960元及违约金169935元,合计539895元;二、驳回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9元,由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关于二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8年的年度报告,拟证明:两公司在年度报告上所体现的企业通讯地址、企业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已经形成人格混同,两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金虎矿业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地润矿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两公司年度报告公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相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混同;2.地润公司持有金虎公司股权的76%,另一股东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4%,两公司不存在混同;3.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一方面通过出资来完成,另一方面通过提供借款来完成,地润公司代金虎公司付款均记入两公司的财务报表,两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达到对违约方惩戒之目的。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金虎矿业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人格混同,地润矿业应对金虎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冯志国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