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冶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

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84号

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138124XN。

法定代表人:陈海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强、白顺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58810M。

法定代表人:李继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97056431。

法定代表人:候义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王少巍,青海树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被告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强、白顺忠、被告金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舟、被告地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琼、王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虎公司给付原告正元公司勘查费369960元,并支付违约金443952元,共计813912元;2、判令被告地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订立《IP测量工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要求,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在广西省昭平县沉香冲金矿区蒙山县文荣金矿区、苍梧县双垌金矿区进行IP测量勘查工作。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完成野外工作,完成野外工作后30天内提交全部资料和成果报告;被告金虎公司分期付款,在收到《物探工作报告》并验收合格后,按原告实际工作量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金虎公司到期未付工作价款,应支付工作结算总额2‰/每天的违约金,原告到期未提交相应报告和原始资料,应承担结算总额2‰/每天的违约金。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金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对IP测量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金虎公司应支付原告勘查费579960元。被告地润公司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共计支付210000元,被告金虎公司盖章确认的《审计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金虎公司尚欠原告369960元。被告地润公司系被告金虎公司法人股东之一,亦系该IP测量勘查项目的直接受益者,且也承诺代金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金虎公司辩称,没有见到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根据审计询证函来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罚金高于法律支持的最高限额。

地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人是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法人不承担子公司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地润公司无关;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勘查范围与地润公司无关;诉状中提到地润公司代金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依据;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IP测量工作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6月10日开始原告在沉香冲、文荣、双垌矿区内进行野外物探测量工作,30个工作日完成野外工作,完成野外工作后30天内提交完全部资料及成果报告。物探侧线每公里24000元。预计工作量12.3公里、预计工作费用29.52万元,工作中如有工作量调整,最后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计费单价计算为准。被告金虎公司到期未支付工作价款,违约金责任标准为工作结算总额的2‰/每天,在结算时支付;或原告正元公司到期未提交相应报告和原始资料,违约金责任标准为结算总额的2‰/每天,从被告金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如原告正元公司在最晚提交资料的30天后仍未提交必要的报告和资料,被告金虎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和对原告提起赔偿要求。

被告地润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该笔款项银行回单用途注明“代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IP测量工作量确认单》,确认物探测量公里数为24.165公里,确认单下方打印有“甲方:广西金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处手书:“文明”,乙方代表签字处手书“刘志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中显示原告应收账款为369960元,该函上盖有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正元公司提交被告金虎公司与被告地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办公地点、邮箱、电话相同,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候义新,现为被告地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付款方为地润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地润公司质证,由于金虎公司资金紧张,地润公司为其提供借款用于支付勘察费并记入地润公司其他应收款科目,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未形成财务混同;候义新2015年10月28日前在金虎公司任职,2016年1月8日后到地润公司任职;二公司的办公地点并不相同。

被告金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IP测量工作量确认单》不认可,称该确认单没有盖公章,只有个人签名“文明”,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刚到公司不久,不清楚签订确认单时公司的人员情况,原告正元公司称文明是地润公司派到金虎公司做监理工作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企业信息、《IP测量工作合同》、《IP测量工作量确认单》、《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银行记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的《IP测量工作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IP测量工作量确认书》显示工作总量为24.165公里,依据约定每公里24000元计算,工程费用为579960元,被告金虎公司已经支付勘查费210000元,还剩369960元未支付,而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正元公司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的《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中确认应收款项为369960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金虎公司尚欠原告正元公司勘查款项369960元。虽然被告金虎公司对《IP测量工作量确认书》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金虎公司欠勘查费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虎公司支付勘查费369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虎公司辩驳没有见到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应付款,因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交验收材料期限及延误提交的违约规定,从被告金虎公司先后两次付款及在《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盖章确认显示,被告金虎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虎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金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6996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为宜。违约金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时间2017年10月18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虎公司向原告正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69935元。

被告金虎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审计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的签订时间2015年11月26日及原告诉状为2017年10月18日显示,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金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正元公司主张被告地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费369960元及违约金169935元,合计539895元;

二、驳回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原告正元地球物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9元,由被告广西金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审 判 员  苑 辉

人民陪审员  翟 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