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东工业园区昌盛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娟,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南昌市昌东工业园昌盛路**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78********。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兰芳菲,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反诉原告)***、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兰芳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获取甲方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设备设计理念且不得告知第三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获取甲方设计理念以后达成合作协议,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此保密协议,乙方自愿赔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整为违约金,并在甲方提出索赔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否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对外制造、销售上述设备。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起诉日后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设备设计技术不得告知第三方;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起诉日后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原告(反诉被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这一诉讼请求来自于原告(反诉被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甲方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公司盖章,乙方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朱凤娟没有签字,这个保密协议无效。***是经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本身无效,因此***也不存在担保问题。保密协议是张空头白纸,没有任何约束力;二、原告(反诉被告)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设备设计理念,不构成商业保密条件,未达到商业保密级别,且未有专利申请,不存在专利保密问题;三、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违约情况或依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确定。答辩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何谈200万违约金?四、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答辩人已履约交付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原告(反诉被告)仍有60%设备款2610000元未支付,现答辩人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2610000元,现答辩人提出反诉。五、原告(反诉被告)恶意诉讼,不当保全答辩人财产,查封其载有关键技术资料的电脑及用于继续研发改良的设备,冻结其资金账户,给答辩人公司的进、出账良性发展带来极大损失。现答辩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1、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依据《设备销售合同》反诉,答辩人已交付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2610000元设备款。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反诉辩称及增加诉讼请求:一、反诉原告行为构成延迟交付产品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剩余货款,并应退回反诉被告所付货款;二、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并约定了技术指标及参数,验收要求规定: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完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双方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740000元。但被告延迟至2015年5月11日才完全交付,且一直未调试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试,但被告都没有解决。原告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向贵院提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乙方在获取甲方设计理念以后达成合作协议,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此种产品义务;2、乙方违约责任是2000000元。
3、查封设备、查封包装袋等。证明被告违约制造本案设备,并准备销售。
4、《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设备产能为每小时3600只;2、设备以双方验收合格为准。
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设备未达到产能要求,并且损耗大,未达到合同要求。
6、书证(原告生产记录、不合格处理记录)等。证明1、被告设备未达到产能要求,并且损耗大,未达到合同要求。
7、律师函、授权委托书、邮寄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要求解除合同。
8、税务局报税的利润表一份(在税务网里可以查到)。证明原告的部分利润损失。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具本案的主体资格。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2、4,被告***均在《保密协议》、《设备销售合同》签名,故***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我们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签字,该保密协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该协议无效。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4,被告***作为公司经理在《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均签名,且《保密协议》条款和《设备销售合同》中的机械设备具有关联性,其在公司的身份和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婚姻身份均足以证明主体的适格性和行为的职务性,故被告称《保密协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这个袋子谁都可以拿得到,这个袋子不能证明我们卖了机器。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生产软管所需包装袋,由被告生产的设备而应以原告软管规格进行生产,而在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证据现场,公开发现被告却生产“山东奥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血样采集针(双向软接式)包装袋,该包装袋同时注有“商标(SAIHUA)及图案、注意事项、生产批号、失效日期、产品规格、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号、执行标准、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网址)等”,由此可认定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排他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这里面存在原告的误读,购买方长期不进行验收和确认的话,达不到产能,这个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经审查:由于原告认为设备产能客观上未达到协议要求,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因无鉴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庭审中,法院提出对设备产能进行现场测试,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表示不同意,测试未能进行;对此,被告应承担其不同意现场测试的不利后果,同时,反证出原告对设备不进行验收的合理性;对证据5《公证书》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申请法院鉴定都不能鉴定出结果,这个《公证书》的公证没有意义。经审查:2016年5月20日南昌县公证处《公证书》对《设备销售合同》中被告提供给原告15台采血样针自动包装机问题点,《公证书》第5、6页记录生产情况,在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两天产能每班11.5小时1万至2.5万之间,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600只左右/小时产能,不合格率有的高达25%。为此,原告生产部卓树荣等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进行反映:“自动包装机从导入到现在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不断对设备进行改进,目前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影响合格率和生产效率)方面进行了总结,附件为重点需分析改进点,请查收确认,希望贵司提出改进方案,以上谢谢!”等内容的客观性及正当性;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得到我们公司确认,没有证明意义。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5和被告不同意现场测试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设备销售合同》被告提供给原告设备明显未达到约定的每小时生产3600只包装袋产能要求;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函不能说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证据5《公证书》中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就被告提供给原告设备的生产情况,未达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小时生产3600只包装袋产能要求进行过主张;对证据8认为:利润表的时间不一定正确,是单方面确认和编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利润的产生是多方面的,利润的降低不能说就与我们提供的机器有关。经审查:并结合原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设备未达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小时生产3600只包装袋产能要求。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凤娟,《保密协议》没有朱风娟签字,该协议无效。
2、公章一份。证明协议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保密协议》无效。
3、《保密协议》一份。证明没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无效。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先有《保密协议》,才有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甲方付国强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保密协议》有***的签字,《设备销售合同》上也有***的签字,没有《保密协议》就没有《设备销售合同》,所以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因为《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有直接的关联,《设备销售合同》盖章了也签字了,这就是一个表见代理,没有《保密协议》就没有《设备销售合同》,该协议有效。经审查:可以认定先有《保密协议》,才有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且双方之后履行《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只是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而已,足见***在《保密协议》的签字同在《设备销售合同》的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
两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了有效设备销售合意并对付款条款进行了约定,也就是说反诉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尾款)。
2、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送货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向反诉被告交付采血针包装机5台、6台、4台,计15台。经反诉被告副总经理刘建民签字确认,反诉被告没有对我们送的机子质量提出异议。
3、手机号136××××7055绑定的卓经理(小卓子)微信号,该号聊天记录发布的部分采血针自动封口机产量数据(数据采集日期:2015年1月13日、4月10日、4月16日、4月18日及4月19日、5月15日)。证明软管采血针包装封口机已投入使用,反诉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至5月15日持续使用该批机器进行生产。
反诉被告对两反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对付款的条款进行了约定,但是我们都是按约定付清了款项,尾款没有付,是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产能3600只左右/小时,结合反诉被告证据5《公证书》,记录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各设备在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两天产能每班11.5小时1万至2.5万之间,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600只左右/小时产能,不合格率有的高达25%,同时结合《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双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期不大于7个工作日,验收完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双方签字确认。”至今反诉原告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应达到的产能证据;对证据2收到货没有异议,货收到当时不可能对机器质量作出认定,合同约定,要经过使用和调试才能说明质量有没有问题。经审查: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向反诉被告送货6台、5台、4台,比双方约定的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9月1日延迟交货。《设备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反诉被告)向乙方(反诉原告)支付总额款的40%预付款,设备分批生产交货,乙方将派员工到甲方安装、调试,凡调试合格正常运行48小时的设备,甲方应立即将已经调试合格的设备数量的40%设备款支付给乙方。余款2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最后一台设备交付日起算,正常运行一年半,支付叁拾万人民币给乙方(作为***个人借款并写借条给我公司),第二次,在最后一台设备交付日起算,正常运行两年内付清,金额伍拾柒万元人民币”,同时结合《设备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至今反诉原告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证据;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没有经过权威部门下载,内容也不能证明已达到《设备销售合同》的产能要求。经审查:该记录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各设备产能每班11.5小时,均未达到双方《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3600只左右/小时产能,与反诉被告证据5《公证书》第5页中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工作记录相吻合。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获取甲方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设备设计理念且不得告知第三方,如未达成合作协议,保证叁年不生产此种设备”;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获取甲方设计理念以后达成合作协议,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此种设备”;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此保密协议,乙方自愿赔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整为违约金,并在甲方提出索赔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否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公司注销或变更名称,此保密协议条款由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公司总经理,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朱凤娟之夫)担保,作为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叁年期限,并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据此,经反复磋商,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9月1日供应原告(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每台2900**元,总货款4350000元,产能达到每小时3600只左右,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完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总额款的40%预付款,设备分批生产交货,乙方将派员工到甲方安装、调试,凡调试合格正常运行48小时的设备,甲方应立即将已经调试合格的设备数量的40%设备款支付给乙方。余款2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最后一台设备交付日起算,正常运行一年半,支付叁拾万人民币给乙方(作为***个人借款并写借条给我公司),第二次,在最后一台设备交付日起算,正常运行两年内付清,金额伍拾柒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1项约定:“设备到甲方公司,乙方即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生产线的调试工作,调试期不大于25个工作日,如调试需延期,经双方协调后方可延长调试期”。第2项约定:“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双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期不大于7个工作日,验收完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被告)同意在两年内不对其他客户供应相似的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如市面上出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设备,经甲方调查如是乙方或乙方相关的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售,那么将本合同的20%余款作为违约处理,设备的部分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74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货6台、5台、4台产品,被告提供给原告各设备产能每班11.5小时1万至2.5万之间,不合格率有的高达25%,原告生产部卓树荣等于2015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反映“自动包装机从导入到现在经过双方共同努力不断对设备进行改进,目前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影响合格率和生产效率)方面进行总结,附件为重点需分析改进点,请查收确认,希望贵司提出改进方案,以上谢谢!”。期间,被告曾进行过相应的改进工作,但单位时间内的产能均明显无法达到约定指标,且不合格率过高。后原告将产能状况交由公证机关公证,《公证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提供供应给原告机械设备的调试合格证据。原、被告相继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起诉日后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设备设计技术不得告知第三方;3、请求判令被告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设备销售合同;6、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4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在证据保全中,现场发现有被告为“山东奥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血样采集针(双向软接式)包装袋”设备,该包装袋同时注有“商标(SAIHUA)及图案、注意事项、生产批号、失效日期、产品规格、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号、执行标准、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网址)等”。
同时查明:自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至今,朱凤娟系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任董事长,被告***系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且***与朱凤娟系夫妻。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反诉原告交付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反诉被告仍有60%设备款未支付,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反诉被告诉讼请求;2、依据《设备销售合同》,反诉原告已交付15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2610000元设备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提供给其15台机械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而未能鉴定。庭审中,法院要求对15台机械设备产能进行现场测试。原告同意测试,被告表示不同意测试,现场测试未进行。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源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设计理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被告***作为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且与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公司董事长朱凤娟系夫妻,其在《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中均予签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被告***的表见代理成立,故被告***以《保密协议》未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朱凤娟签字属无效协议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设备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40000元,鉴于被告在签订《保密协议》和《设备销售合同》后,被告不仅存在交付期限上的履约瑕疵,还明显存在其交付的机械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即设备实际产能(单位小时内的生产数)远低于双方约定指标,且不合格率明显过高,虽经改进,至原告2015年6月17日诉讼日,调试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600只左右产能,时间达一年之久,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及时将15台机械设备返还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泄漏《保密协议》内容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自起诉日后付清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负有约定上的保密义务,却未经原告许可而为山东奥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血样采集针机械设备”,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二条“乙方在获取甲方设计理念以后达成合作协议,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此种设备”的约定,根据《保密协议》第四条“如果乙方违反此保密协议,乙方自愿赔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整为违约金,并在甲方提出索赔之日起10日内付清,否则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和《设备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被告)同意在两年内不对其他客户供应相似的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如市面上出现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设备,经甲方(原告)调查如是乙方或乙方相关的公司或相关人员出售,那么将本合同的20%余款作为违约处理,设备的部分知识产权属乙方所有”的约定,属同一内容存在先后二种不同约定的情形,应以之后约定的为准,故本院应以《设备销售合同》设备价款4350000元的20%作为保密违约责任为依据,支持其保密违约金870000元,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六条及双方之后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小于前约定,并未扩大其担保责任,故***应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设备设计技术不得告知第三方及请求判令被告在全部设备制造完成、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叁年内不能对外制造和销售,因本院已支持双方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及被告承担保密违约金和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再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附属义务,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设备设计理念,不够商业保密条件,未达到商业保密级别,且未有专利申请,不存在专利保密问题进行抗辩,保密义务既可法定,也可约定,双方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约定保密范围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台设备交付后三年内对设计理念产品软管采血针自动包装封口机设备保密,而本院在证据保全中,发现现场有被告为“山东奥赛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血样采集针包装袋”机械设备,被告显然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二条,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剩余2610000元设备款,由于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不能达到与反诉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小时3600只左右产能,不合格率高达25%,虽经对设备进行改进,至庭审日,反诉原告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设备改进合格。在无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又不同意进行现场测试,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反诉被告请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并请求判令反诉原告返还货款1740000元,已被本院支持,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密违约金87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4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及时将15台机械设备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0元,由原告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253.86元,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966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84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魏 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