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21执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凤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明华,男,汉族,住南昌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邓明华、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邓明华、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明华、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有牌照为赣M×××**、赣A×××**小型汽车贰辆,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予以查封,但至今无法查找上述车辆下落;被执行人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843849元,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予以扣划;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4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明华、南昌市和硕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673512.8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7月12日已执行814714元,其余未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晓斌
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