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262号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邦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63893622。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信耀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88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513219572。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慧,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泉、被告信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诉称:原告系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而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借给被告150000元、2016年7月14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9年3月20日借给被告700000元,合计1250000元。上述借款有款项交付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信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25万元借款中,其中两笔借款20万元一笔,共4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附言分别是设备款和货款,该4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而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50000元、2016年7月14日汇给被告2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汇给被告200000元、2019年3月20日汇给被告700000元,合计125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借贷款项进行了确认,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据四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借款确认函及被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125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以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10月27日二张汇款单备注“设备款”或“货款”抗辩,认为该二笔不属于借款,但在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借贷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10月27日二笔借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薇
书记员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