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260号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邦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363893622。
法定代表人:付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信耀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889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3513219572。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慧,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泉、被告信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诉称:原告系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而来。2018年6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转给被告750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4%计算)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2299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22995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信耀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希望与原告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调解意见;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应当以原告实际相应支出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富尔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而来。2018年6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750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4%计算)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争议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借贷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委托协议、增值税发票、借款确认函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据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账户汇给被告750000元,双方并于2019年1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今未归还,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
二、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借款之日)。
三、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南昌信耀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罗薇
书记员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