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3870号
原告:上海匠心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匠心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18,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为41,97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5日、以11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计算为19,011元;从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8%继续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套淋浴房玻璃、不锈钢、电视柜用于合肥XX酒店客房装修,合同总成交价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合同货物。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等用于合肥XX酒店公区部分装修,合同总价为1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后经原告计算,对2018年11月19日的合同已供货230,000元,对2019年1月3日的合同最终实际供货147,7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付款69,000元,于2019年1月3日付款52,200元。2019年3月7日,上海A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138,000元,剩余货款118,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总额377,700元(230,000元+147,7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应当扣除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代为支付的20,000元,以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更换维修花费的16,200元;2.对于尾款原告并未制作对账单,具体数额也不能确定,在本金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律师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全季酒店整套淋浴房玻璃、不锈钢电视机框;合同最终成交价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款的30%,即69,000元作为订金(该订金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后被告付款60%,即138,000元,安装结束后余款23,000元全款结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尾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产品卸货与安放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XX街道XX城XX路XX号(国文大厦)。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9日在该《材料采购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产品,约定:合同暂估成交总价为1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款的30%,即52,200元作为订金(该订金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后被告付款60%,即104,400元,安装结束后余款17,400元全款结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尾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产品卸货与安放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XX街道XX城XX路XX号(国文大厦)。
2019年6月17日,原告员工吴顺义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德中发送信息,“尹总,你这边要安排我,我这边也挺为难的”;尹德中回复称,“月底”。
2019年6月18日,吴顺义通过微信向尹德中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其中记载“合肥蒙城全季”合计工程量377,700,客房货款230,000元,公区货款147,700元;累计欠款最终合计33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吴顺义通过微信询问尹德中,“我这边还有部分尾款何时可以支付”;尹德中问,“我们欠你尾款多少”;吴顺义答,“30万左右”;尹德中随即回复,“那不多”。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行或通过他人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00元。因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付,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3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的依据为:2019年3月中旬原告货到现场,故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但并无书面证据证实货到现场。
2022年6月28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份《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30,000元、147,7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B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摘要为“机场全季不锈钢”。
以上事实由两份《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工商内档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关于B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以及维修费用是否应于本案欠付货款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就20,000元款项于本案合同项下抵扣达成合意,以及维修费用的产生系由原告提供货品质量问题导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抵扣B公司付款以及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18,5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能就到货时间、安装结束时间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已于2019年3月、4月完成供货、安装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根据吴顺义、尹德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吴顺义于2019年6月已经向尹德中催款,并向尹德中发送了载明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累计欠付货款金额为330,000元的图片,而尹德中于2020年12月又再次对“30万元左右”的数字表示了“不多”的意见,上述金额能够相互吻合,表明原告在2019年6月前已经就最终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对此并未予以拒绝。结合被告关于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确认为前提的意见,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但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鉴于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说明或举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原告为履行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的必要支出,而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上述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匠心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以及以11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匠心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