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某某与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坝头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长安国际中心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坝头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东坝头农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坝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港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吴某某与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系大华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确定案件管辖。吴某某与大华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大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向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购买种子,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大丰市东坝头农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大华公司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系失效法律规定,故大华公司关于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大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系失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大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大丰市东坝头农场,这一事实认定与吴某某起诉称是代理他人购买种子事实不符。3、吴某某诉称系为他人代为购买种子,则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代理合同纠纷,不应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吴某某答辩称:1、关于大华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e解释》附则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院以前颁布的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吴某某表面上看是代农户购买,但是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代购价与大华公司供种价之间存在小额的差异,故此吴某某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所以,本案应该适用买卖合同纠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或者没有约定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某某到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提取种子,故合同履行地应该确定为大丰,所以本案应当受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吴某某选择到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综上,大华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大华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所废止,上诉人大华公司仍依此提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大华公司大坝头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另本案中,吴某某以其名义到大华公司东坝头分公司购买种子,在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现吴某某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亦无不妥。因此,无论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