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岗埠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驻地张赣路东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前滩村9-1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山西路东侧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36号苏垦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136号苏垦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岗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岗埠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东海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购买过上诉人农产品。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主张是合作关系,其自认为是买卖合同共同卖方主体,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便二被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二被上诉人起诉前曾经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诉人销售无标识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经连云港市海州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无标识白皮袋包装是小麦商品粮,不是麦种。一审法院认定东海县为侵权行为地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其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构成侵权,应按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等理由,并提交(2022)海行复第21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连云港市海州区农业农村局不予立案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证明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需要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也不属于本案二审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岗埠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