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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215号 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环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2445L。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东华理工研究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理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理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93560.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06064.64元(按照LPR的四倍15.4%,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和后续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设立东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于2011年8月30日订有《协议书》,协议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五年。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就长沙分院尚未交清管理费问题,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一份借条,认可长沙分院尚欠原告管理费493560.83元,并同意从该日起转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力争在2019年3月31日偿还,如逾期按照2%加付利息,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还清。另被告在2018年12月归还8万元,原告另将被告缴纳2万元保证金冲抵,尚欠393560.83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东华理工研究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为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的负责人,全权管理甲方在长沙分院的所有事务。乙方代表甲方在长沙市及周边地区承接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等与资质证书业务范围相关的业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暂定五年。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万元。如双方对合作满意,可于协议期满前二个月,协商继续合作事宜。3、管理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年计算:第一年为人民币6万元、第二年为人民币8万元、第三年为人民币10万元。满三年之后的第四、第五年,乙方向甲方上缴的管理费视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商定。协议就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1年8月3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协议书》,将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暂定五年。管理费按年12万元收取,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年产值超过248万,超过部分另按3%上交管理费,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第二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就上述合作内容终止,双方确认长沙分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管理费493560.83元,原告同意被告曾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并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长沙分院尚欠总院管理费493560.83元,从即日起转为被告个人向总院的借款,被告力争在2019年3月31日偿还,如逾期按月息2%加付利息。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8年12月,被告归还了欠款8万元,原告另将被告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冲抵欠款,尚欠393560.83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催款函》、《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长沙分院欠缴的管理费用转为其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欠款393560.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