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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紫金苑****。 负责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v>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以下简称长沙分院)、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偿还***借款本金6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为1144840元,后续利息以67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33元,由***、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承担;3.判令***、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合作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甲方即***,而***系长沙分院的负责人,由此可见,***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存在双重身份,即代表长沙分院以及个人。2.合作协议主文明确约定了长沙分院的计划投入金额、结算制度、结算后流动资金提取比例等,也体现了***与长沙分院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3.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转入了合作协议明确的***的账户。4.本案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以长沙分院的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借条。因此***与长沙分院应当按照借条和欠条的约定归还本金与利息。5.***借用***的款项,该款项也用于长沙分院的经营,长沙分院应对涉案款项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设计研究院以及长沙分院无与***、***等人达成合伙的合意。2.本案借款本息系***退伙后***应返还的投资款转化而来,与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无关。 被上诉人***、长沙分院辩称:1.本案的借款系***与***合伙经营西宁至成都告诉铁路钻探项目的投资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营风险。2.出于感激之情,不愿***承担亏损将投资款改写成为借款。3.***愿意归还***本息并承担利息。4.本案借款的确与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立即向***返还借款本金677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1144840元;2.判令***、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向***支付利息1523250元(以借款本金67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自2019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由***、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全担保费用。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判决主文: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为1144840元。后续利息以67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供四份证据,分别为证据一、2018年9月5日收据;证据二、收条;证据三、2019年1月3日收据以及2019年3月5日收据;证据四、***交账情况,拟证明***用***的投入资金,每年度设计研究院以及长沙分院均从中受益。***、长沙分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收取的管理费作为合伙的成本开支,且已取得几个股东的同意。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印章均系***私刻,设计研究院并未收到上述管理费,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系本案利害当事方,证据一、四系***自书材料,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庭询时自认收据上的印章系其自行刻制,而非设计研究院出具印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为: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是否应对***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分析如下: 首先,从合作协议的文义看,长沙分院并非合同当事主体。***与***等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时,均未载明合同相对方为长沙分院,合同条款明确只约束***、***等自然人。业务合作协议上,亦无长沙分院印章。 其次,***未举证证明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在合作事务中有获益,***亦未举证证明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有授意或同意***与***等进行业务合作、融资借款的表示。 第三,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为高校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为地质勘察、测量等,***若主张上述主体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应在订约时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仅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合同、仅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条,且***的款项并未支付至长沙分院账户,现***上诉主张长沙分院、设计研究院应连带偿还借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