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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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3161号
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162582445L。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4400元、利息17579.1元(利息以304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息合计321979.1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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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于都县设立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于都分院日常业务拓展工作和管理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经营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不提供任何资金,有效期至2014年8月7日。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申请注册成立了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致确认《协议书》实际延续至2017年底,被告经营管理于都分院期间,挪用了建设单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拖欠案外人***项目工程款279000元。2020年6月5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负责于都分院期间所欠***项目款279000元被被告挪用于支付人工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经商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之后,经调解,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代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0万元,上述30万元费用本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所借3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年息24%,如起诉索赔,计息时间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2020年11月27日赣州市章贡区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304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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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于都县设立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测绘分院,于都分院日常业务拓展工作和管理工作由被告全权负责,以原告名义开展测绘业务,但不另设机构,原告不定期对被告经营管理与运行情况检查和监管,被告经营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不提供任何资金,被告经营过程中各类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义务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向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
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一致确认前述《协议书》实际延续至2017年底,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向当地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行政机关在2019年3月31日办理完毕于都测绘分院的注销手续,被告在主持于都测绘分院所使用的各种印章在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向原告移交完毕,因各种印章属于被告使用过错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28日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经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在经营管理于都分院期间,被告了拖欠案外人***项目工程款279000元,为此,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7月27日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案件人***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及***达成了调解协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9月7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0万元。2020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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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在经营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时,甲方付款被自己部分挪用,所欠***项目工程款279000元暂时难以归还,***已经起诉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此案已调解结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在2020年9月7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妥善解决此问题,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替本人向***支付的此款30万元,作为本人向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借款,本人承诺,本人所借上述30万元款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逾期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凭此借条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并从借条生效之日起按年息24%附加索赔借款利息,另2020年7月24日向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27.9万元的一张借条同时作废,计息时间从2020年11月23日,如起诉索赔,借款利息则按计息时间计算。此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未按(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自动履行付款义务,赣州市章贡区法院遂于2020年11月27日从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银行账户司法扣划了(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款共计人民币3044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案外人***诉原被告等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48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司法扣划电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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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管理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都分院期间因拖欠案外人***工程款项,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确定被告欠案外人***工程款等费用30万元,由本案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代为支付,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款项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将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0万元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该份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已实际代被告支付了所欠***款项3044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44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偿还借款本金3044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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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