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江西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电气(启东)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1民初9434号
原告:江西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荪珈,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启东)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北侧公园路东侧(人民中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许振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启东)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江西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75614.67元(46156198.86-1480584.19);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7761079.92元(12935133.21*60%);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造价咨询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地质勘察等业务的专业勘察机构,并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被告系由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启东市水务有限公司共同合资组建的承建“启东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的项目公司。因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受被告的委托,原告“临危受命”承接了“启东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有关河道截污和清淤工程第三方监测及河道断面测量(涉及20余条河道)、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第三方监测及河道断面测量(涉及100余个村庄)、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第三方监测(涉及7个污水处理厂)等工程项目。项目从2019年6月底原告进场以来,总计发生工程造价46156198.86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按照乙方上月工程量进行结款,但被告除2020年1月、6月、9月及2021年1月共分8次合计支付148万余元外,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其间,原告虽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最后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被迫于2021年8月撤离现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10月19日从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选定了一家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项目造价进行了编制和审定,最终确定总造价为人民币46156198.86元。为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电气(启东)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已在系争合同中协议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签署《启东市水环境综合治理整治工程PPP项目民胜路截污工程第三方监测合同》及《启东市水环境综合治理整治工程PPP项目紫薇河整治工程(头兴港庙港河段)第三方监测合同》(以下合称“两份监测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材料“第一部分”之“证据2”),前述两份监测合同第九条第2款均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首先应当本着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两份监测合同首页明确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静安区,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故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两份监测合同的相关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系监测服务,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启东市人民法院目前确定的案由值得商榷。其次,即便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两份监测合同关于管辖权的协议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专属管辖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两份监测合同的相关纠纷应当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特请求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一般而言,勘察文件内容应当包含有工程概况及勘察说明、工程所在的自然地貌、工程地质条件、岩土工程分析与评价、基础方案分析与评价、结论与建议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监测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系对工程全过程施工建设实施监测,须向被告提交的成果资料为监测方案、监测过程报表、监测总结报告、所有资料汇集。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退言之,即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亦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两份监测合同均在首页载明签订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均在第九条附则第2项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电气(启东)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志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