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1153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临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临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临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097.59元及利息损失(以1215097.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案涉工程在1215097.5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8日,浙江某某公司、临海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承接临海某某公司位于临海市某某广场西区泛光照明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案涉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夜景照明的灯具、控制系统、软件系统的供货、灯具配电箱等;工程固定价为2601889元。此外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也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于2023年12月13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临海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实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金额2644430.5元,但审计报告至今未交付浙江某某公司。临海某某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350000元。浙江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519100元。截止诉讼之日,临海某某公司尚有工程款1294430.5元未付。浙江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海某某公司辩称,工程由浙江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2644430.5元,临海某某公司已经支付135万元,尚欠1294430.5元。质保金79332.92元尚未到期。因浙江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海某某公司(甲方)与浙江某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光照明)》,将某广场西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签约合同含税价为2601889元,不含税合同价为2387054.13元,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内容为包含12-17#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150406.15㎡,其中12-15#楼为住宅及底商建筑面积54152.31㎡,16#楼为商业街建筑面积6408㎡,17#楼为商业综合体建筑面积50115㎡,地下室建筑面积39730.84㎡;工程承保范围及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夜景照明的灯具、控制系统、软件系统的供货、灯具配电箱等;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5%时暂停付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付至97%时应开具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并提供当地地税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发票的发包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开具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国家及当地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
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30日竣工。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2644430.5元,临海某某公司已经支付135万元,尚欠1294430.5元。浙江某某公司已开具1915100.69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临海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光照明)》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及已付工程款135万元,临海某某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215097.59元。至于利息损失,临海某某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浙江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泛光照明)》的承包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浙江某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1215097.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15097.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某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15097.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减半收取计8034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166元,临海某某公司负担786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