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6)鲁1322民初31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可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某某,山东可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居民,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至实际结清止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起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郯城县恒通路(皇亭路-南外环)新建道路工程、郯子路道路新建工程、玉鼎路西延新建道路工程、师郯路西延工程等,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万余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约3,300,000元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一,将工程款3,300,000元变更为3,272,423.7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272,423.72元。被告某乙公司自愿于2026年4月20日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中秋节前、春节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每次支付300,000元,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一次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如被告某乙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剩余债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0,000元,保险费4,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均随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
三、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4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随第一笔款项一并支付)。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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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