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526号
原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焦宝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国,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与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华、徐卫国,被告***应被告中泰公司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火车站广场工程款32741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被告中泰公司将中标的郯城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沥青硬化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经核算沥青及零星工程款为327414.1元,因原告在承建武河湿地路面、古城路中段路面及建设小区路面工程尚欠被告商砼款326980元,经双方领导商定相互折抵。后被告反悔将上述商砼款起诉,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无奈也只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中泰公司支付施工的火车站广场工程款327414.1元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所有工程款均已拨付给***,如果欠市政公司工程款,应该由***负责偿还,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二、即使原告主张的有道理,也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都是我施工的,我在被告中泰公司任副经理,是站前广场工程的负责人。火车站的沥青路面是原告市政公司施工的。我认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帐目已全部结清了。因为这么长时间了,如果原告能出示我给写的欠条我该还的还。对于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关于抵帐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泰公司中标了郯城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建设工程,次日,发包人郯城县建设局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泰公司。被告***是郯城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申请对火车站站前广场沥青路面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后与被告中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统一认定工程款为295204元,但被告中泰公司认为该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所有款项中泰公司已全部拨付给***,如果欠市政公司工程款应该由***负责偿还,况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本院(2015)郯商初字第895号中泰公司起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市政公司提及与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款相互折抵的情况。原告市政公司为证明系站前广场工程实际施工方,申请证人田夫彬(原市政公司副经理)、李瑞华(市政公司工人)、解祥增(郯城县建设局武装部副部长,已内退)出庭作证。特别是解祥增系站前广场建设局派工地的甲方代表,负现监督履行工程质量和工期,其证明工程所有绿化、硬化等都是被告中泰公司施工的,唯有三面沥青道路是原告市政公司由田夫彬带领人员铺设的。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是295204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涉工程是否为原告市政公司施工,原告索要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中泰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特别是第三方监工代表郯城县建设局解祥增的证言能够证明沥青道路系原告公司施工,且被告中泰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作为被告方施工项目经理也承认沥清道路是原告施工,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本案中以及在本院(2015)郯商初字第895号案件中及原告方的相关账务交接档案中,原告市政公司均提出工程款折抵的问题,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也就是说,项目经理是承包人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是被告中泰公司的站前广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仅代表被告中泰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因工程款引起的争议,应由总承包人被告中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中泰公司辩解的是否已拨付工程款给项目经理而受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中泰公司应当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无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295204元。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郯城中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幸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