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士力(济南)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士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士力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英士力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成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英士力装饰公司与于成海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就***欠付于成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于成海向英士力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10日,***借用英士力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揽与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饰装修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于成海。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于成海,不是英士力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英士力装饰公司,劳务分包的当事人为***和于成海。如于成海所述,其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砌墙劳务,其也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而与英士力装饰公司无关。于成海向英士力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就***欠付于成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8条(《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为严格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分包人向分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英士力装饰公司也没有与***就欠付于成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就***欠付于成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担***全部劳务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英士力装饰公司的权益。***借用英士力装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于成海,英士力装饰公司仅计取少量的挂靠费用(管理费用为该工程施工合同所反映的总金额的1%计收),一审法院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担***全部劳务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远超出了英士力装饰公司出借资质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英士力装饰公司的权益。二、“姚某程、张某革”无权代表英士力装饰公司确认于成海劳务费数额,且于成海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是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于成海劳务费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于成海主张“姚某程、张某革系现场管理人员”,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于成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系现场管理人员”这一主张,应由于成海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于成海诉称“姚某程、张某革”是现场管理人员,所做的工程都需要他们来认可,他们的签字都是***安排的。于成海这一主张,英士力装饰公司并未认可,应由于成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如一审判决所述英士力装饰公司“并无证据否认姚某程、张某革系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于成海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或者其签字是***或者英士力装饰公司安排,更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与英士力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于成海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是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其签字是***或者英士力装饰公司安排,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姚某程、张某革”无权代表英士力装饰公司确认于成海劳务费数额,且于成海没有证据证明“姚某程、张某革”是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于成海劳务费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姚某程、张某革”并非英士力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英士力装饰公司也没有授权“姚某程、张某革”办理与于成海劳务费的结算事宜,“姚某程、张某革”与于成海所签字确认的两张单据仅是“姚某程、张某革”与于成海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英士力装饰公司无关,英士力装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姚某程、张某革”与于成海之间的约定对英士力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以其二人之间的结算要求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英士力装饰公司与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就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也未进行书面结算。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6日的(2020)鲁0102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书,在《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英士力装饰公司未进行书面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量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英士力装饰公司并未与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对过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量,也从未委托过姚某程、张某革代表英士力装饰公司与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英士力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英士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成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士力装饰公司、***向于成海支付砌墙劳务费134863元及利息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英士力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济南博越星光城装饰装修提升改造项目。合同底部英士力装饰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于成海据此主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该合同;英士力装饰公司认为提交其与***的挂靠协议一份,主张系***挂靠其公司借用资质与案外人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根据以上合同、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挂靠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所涉的工程中,于成海称其为英士力装饰公司、***提供砌墙劳务;于成海提交的项目工程量及劳务核算单显示,于成海砌墙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为174863元,已付40000元。该两张单据底部有于成海签字,并写有英士力装饰公司博越星光城项目授权委托人“姚某程、张某革”签字;庭审中,对于“姚某程、张某革”两人身份问题,于成海称系英士力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英士力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于为何没有***签字确认一事,于成海回复为,“姚某程、张某革”是现场管理人员,所做的工程都需要他们来认可,他们签字都是***安排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施工合同及挂靠协议,结合庭审中于成海称“***给我说有英士力装饰公司砌墙的活让我来干”,可以确认***挂靠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接项目并安排于成海进行砌墙;***应向于成海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于成海提交的项目工程量及劳务费核算单明确载明了劳务工程量及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付134863元;该两份结算单据上虽无***本人签字或英士力装饰公司公章,然在单据底部有“姚某程、张某革”签字认可,虽然英士力装饰公司否认上述两人系其公司人员且称并未对上述两人进行过授权,但并无证据否认“姚某程、张某革”系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对此,一审法院采信于成海称上述两人系现场管理人员,故该两份结算单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向于成海支付未付劳务费134863元。于成海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诉前调解立案之日(2021年6月17日)作为起算点。对于英士力装饰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相应的用工资质,故英士力装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的因挂靠产生的债务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成海支付劳务费13486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成海支付利息(以134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于成海主张的***作为英士力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博越星光城商业广场装修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英士力装饰公司主张的在案涉工程实施之前于成海已明确知晓英士力装饰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均能够证实***作为借用资质人并非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故一审判决英士力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数额问题,英士力装饰公司虽主张未与济南博韵雅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结算,但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且其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是否系由他人完成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反驳意见并采信于成海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英士力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山东英士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