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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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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民初3214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之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1526号。
法定代表人:荆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14民终1413号民事裁定,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陈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241196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计490天)按照原告和邮储银行定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22458元计算的;2、退还原告改造加固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两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嘉园19号楼沿街19-03号、19-04号门市房租赁给邮政公司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对门市房进行改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与原租房户解除合同,涉案房屋得以腾空。2012年3月26日,支付被告3万元改造费,但在改造过程中被告违法进行改造,后期不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与邮政局履行租赁协议,导致协议解除。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恢复原状问题,但被告拖延半年之久迟迟不恢复,后来施工又胡弄,不但没恢复好,反而又导致地暖漏水,再要求改造,被告不理,事情拖了一年多,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找人自费修理,花费近万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又找人说和,但被告拒不理睬。无奈,原告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起诉已过去近四年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一审开庭时,原告找其亲属作为证人欲证明曾找过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荆建明总经理,当时荆建明当庭质证:“不认识证人、也没有见过证人”,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只是合同的施工方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约,是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完成施工。答辩人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本案的施工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调好周围关系,出现其他业主阻挡施工而停工,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是《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提供或确定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是原告权利和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按此法规规定,原告作为建设方应当承担委托设计的义务,即便原告委托被答辩人提供设计方案,其委托的后果和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属于重复立案重复索赔,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与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案件为同一诉讼“标的”,系重复立案审理,原告属于重复索赔。对此,答辩人曾在原一审中提出,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来,原告一方仅提交部分材料,不能反映当时案件全部情况,原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本次重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五、原告违约导致施工停止,应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协调周围关系,如有闹事阻挡项目施工而影响工程将承担全部损失”。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约定协调好周围业主的关系,出现其他业主闹事阻挡项目施工,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工程施工。对此应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和全部损失。综上所述,本案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并且存在重复立案。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次重审中,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购买的德城区鑫龙嘉园小区的房屋,原告自2015年12月份至今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鑫龙嘉园小区,经常居住地属德州;证据二,土地证、房产证,证实原告对涉案二套房产有合法的所有权,每套面积均是91.76平方米;证据三,德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一份,证实原告方所有的三套房屋经过验收,已合格,准许投入使用;证据四,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证实原告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每天每平方租金2.7元;证据五,施工合同及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改造房屋施工合同,合同款6万元,并先期支付给被告3万元工程款;证据六,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的房屋是甲级资质设计单位设计;证据七,德州市德达鑫龙家园19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图文件,证实被告在改造原告方房屋时是被告找乙级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改造,已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违法施工;证据八,齐鲁晚报一份,证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违法施工,群众上访,报纸进行了报道,停止了施工,无法按照与邮政储蓄银行租赁协议履行合同,最终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九,证人崔学伟、靖连峰、许立云的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两次委托崔学伟、靖连峰到被告处与荆建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最终未协商成;许立云与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均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证据十,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方的房屋于2013年8月1日才又租给王丛丛、陈伟;证据十一,工程造价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房屋进行改造,向原告提交工程造价,其中包括设计费8000元,充分证明设计单位是由被告找的;证据十二,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实***等四人与邮政储蓄银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建筑纠纷无关;证据十三,赔偿清单,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374566元。证据十四、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房屋进行改造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至2013年7月份改造恢复结束,物业费未交。证据十五、现场图片一份。证明被告改造原告房屋及里面地板砖恢复时与原先颜色不一致并且现在还有破损的地方。证据十六、租赁户张玲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6月份租房,但是19-4民事没有授权修缮。2014年8月才正式修缮完。证人王从从证明涉案房屋14-03在2013年7月底恢复完毕,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三证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与本案施工纠纷无直接关联,体现的是原告与邮政银行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八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7.3”的约定协调好周围的关系,造成业主阻挡,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对此应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应的损失。9、对证据九不予认可,没有找我单位荆总,在2012年6月19日制定的恢复方案,在6月底之前已经恢复了,证人没有如实陈述。10、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是施工合同之外原告与其他人的租赁关系,被告不知情,也无法判断客观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11、对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违法及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违法及违约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所造成的包括被告损失在内的赔偿责任,设计院是双方共同找的。12、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证实因为本案的施工项目停止,导致原告提交的案件发生纠纷而且进行索赔,在办案中又是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索赔,切中的主要的索赔项目就是原告提交调解案件中的索赔项目及数额,这两个案子是重合的,属于重复索赔。13、对证据十三有异议。14、不认可证据十四,这个证据是新作的。15、证据十五照片没有什么价值,我们是主体加固改造。16、证据十六,原告何时将房屋出租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对该设计图纸向设计单位进行了咨询,并由原设计单位答复。该设计单位对其设计图纸邀请原设计单位进行了审核确认,并由原设计单位工程师康力进行了签字确认,最后设计单位的结论是涉案改造施工图纸合法有效,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并为被告出具了证明。
原告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被告事后补充的一份证明,被告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甲级资质,没有权利进行设计改造,已违反了建筑法第58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1条规定。
经开庭审理和原、被告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1月1日,原告**、***以及刘青春、侯玉芝等四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隆嘉园19号楼沿街19-03、04、05号门市房出租,面积275。28平方米;其中**和***的房子为19-03和19-04号,面积为183.52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算起,2012年租金269542元,每年递增5%。
二、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建集团特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鑫隆嘉园19号楼改造,承包范围(9)轴、(13)轴、(17)轴、(18)轴与A轴—B轴一层墙体拆除及相关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合同价款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两日后付3万元,竣工十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协调周围关系,如有闹事阻挡项目施工而影响工程将承担全部损失”。之后,原告便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3万元工程款,同时,被告委托具有乙级资质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图纸。图纸设计完毕后,2012年4月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开始进行施工。
三、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改造过程中,因群众反映改造存在危险,且原告也发现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不够,不符合规定,为此施工被迫停止,之后双方针对下一步施工进行协商未果,一周后,即2012年4月底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根据原告请求对已施工部分的房屋重新恢复了原状。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8月1日涉案房屋已出租。
四、2013年、2014年6月,原告曾委托崔学伟、靖连峰等人到被告处协商建设工程施工赔偿一事未果。
再查,2013年11月8日,**、***、刘青春、侯玉芝四人以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14000元、刘青春、侯玉芝损失118100元。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清单中,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公证通知解除合同时。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书证、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建集团特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3万元工程款,被告也应按时按质交付工程。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设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接受原告委托将设计交由具有乙级资质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图纸,虽然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不是最终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和施工合同解除的唯一原因。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第十四条规定,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因原告进行涉案工程装修时,未向所在物业公司进行登记申报,也未征得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同意,致使被告施工过程中其他业主因担心整栋楼房质量问题阻碍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得已解除了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工程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主张房屋改造后一直到2013年7月底才出租出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门市房具体恢复的时间,且房屋长期不能向外出租原因不唯一,同时,造成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租赁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原告在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部分赔偿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三分之一为宜,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等四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数额计算,自2012年4月底至2013年7月底共15个月,其租金损失共计149724乘以15等于224610,三分之一应为7487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2014年原告**、***与为解决与德建集团特种公司赔偿事宜,分别派人员到特种公司进行调解,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74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原、被告各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雯
审判员金勇
人民陪审员刘静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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