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系德州市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1526号。
法定代表人:荆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特种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德建特种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14民终14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20作出(2017)鲁1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德建特种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德建特种公司应给付**、***租赁费损失241196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计490天);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建特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损失的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竣工报告,充分证明了德建特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降低设计单位资质,违法施工,房屋始终没有交付,应承担从开工时间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租赁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未切实保护**、***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德建特种公司拖延修复房屋导致该房屋有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出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德建特种公司应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造成的租赁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241196元。
德建特种公司辩称,**、***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德建特种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不存在违法施工问题,没有违约行为,并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德建特种公司的损失应由**、***承担。
德建特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起一审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德建特种公司与**、***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2.**、***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提供或确定施工设计方案图纸是其权利和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建设方应当承担委托设计的义务,即便其委托德建特种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其委托的后果和责任也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并且,**、***作为业主和施工合同的建设方没有在装修工程开工前进行登记申报,也未征得物业和其他业主的同意,构成违法建设。因此,案涉工程停工完全是**、***的违法和违约行为导致。3.**、***所称的损失是出租房屋的收入损失,该损失已经在另案中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给予了赔偿。德建特种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工程量(包括前期施工部分和再恢复原状)已经超过6万元的价值,即使按合同价款6万元计算,**、***尚有3万元没有支付。
**、***辩称,本案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双方并没有对房屋恢复情况及赔偿达成协议,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已明确让德建特种公司对工程进行设计,并交纳了设计费,但德建特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降低资质,从而导致邻居上访阻止工程施工,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建特种公司赔偿租赁费损失241196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计490天,按照**、***和邮政储蓄银行约定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22458元计算);2.退还**、***改造加固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建特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房产证、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德城区鑫龙嘉园小区的房屋,自2015年12月份居住至今;证据二土地证、房产证,证实**、***对涉案二套房产有合法的所有权,每套面积均是91.76平方米;证据三德州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一份,证实案涉房屋经过验收已合格,准许投入使用;证据四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证实**、***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每天每平方租金2.7元;证据五施工合同及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26日,**、***与德建特种公司签订改造房屋施工合同,合同款6万元,并先期支付3万元工程款;证据六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案涉房屋是甲级资质设计单位设计;证据七德州市德达鑫龙家园19号楼改造工程施工图文件,证实德建特种公司在改造案涉房屋时是其找乙级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改造,已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违法施工;证据八齐鲁晚报一份,证实2012年4月20日德建特种公司违法施工,群众上访,报纸进行了报道,停止了施工,无法按照与邮政储蓄银行租赁协议履行合同,最终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九证人崔学伟、靖连峰、许立云的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委托崔学伟、靖连峰到德建特种公司与荆建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最终未协商成;许立云与**、***在2012年和2013年均找过德建特种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证据十租赁协议书,证实案涉房屋于2013年8月1日才又租给王丛丛、陈伟;证据十一工程造价一份,证实德建特种公司对**、***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房屋进行改造,向**、***提交工程造价,其中包括设计费8000元,充分证明设计单位是由德建特种公司找的;证据十二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实***等四人与邮政储蓄银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建筑纠纷无关;证据十三赔偿清单,证实德建特种公司应向**、***支付损失374566元;证据十四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自2012年4月1日房屋进行改造与德建特种公司多次发生纠纷至2013年7月份改造恢复结束,物业费未交;证据十五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德建特种公司改造房屋及里面地板砖恢复时与原先颜色不一致,并且现在还有破损的地方;证据十六租赁户张玲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6月份租房,但是19-04门市没有授权修缮,2014年8月才正式修缮完。证人王某从证明涉案房屋14-03在2013年7月底恢复完毕,与**、***签订的租赁合同。
德建特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施工纠纷无直接关联,体现的是**、***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八进一步印证了**、***的违约行为,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7.3”的约定协调好周围的关系,造成业主阻挡,导致无法施工,对此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应的损失;对证据九不予认可,没有找荆建明,在2012年6月19日制定的恢复方案,6月底之前已经恢复了,证人没有如实陈述;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是施工合同之外**、***与其他人的租赁关系,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设计院是双方共同找的;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不认可证据十四,该证据是新作的;证据十五没有什么价值,德建特种公司施工的是主体加固改造;证据十六与本案没有关系。
德建特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证明一份,证明德建特种公司在得知**、***起诉后,对该设计图纸向设计单位进行了咨询,并由原设计单位答复。该设计单位对其设计图纸邀请原设计单位进行了审核确认,并由原设计单位工程师康力进行了签字确认,最后设计单位的结论是涉案改造施工图纸合法有效,能够确保工程质量,并出具了证明。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德建特种公司事后补充的一份证明,其设计图纸不符合甲级资质,没有权利进行设计改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经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日,**、***以及刘青春、侯玉芝等四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鑫龙嘉园19号楼沿街19-03、04、05号门市房出租,面积275.28平方米;其中**和***的房子为19-03和19-04号,面积为183.52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算起,2012年租金269542元,每年递增5%。2012年3月26日,***与德建特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鑫龙嘉园19号楼改造,承包范围(9)轴、(13)轴、(17)轴、(18)轴与A轴—B轴一层墙体拆除及相关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合同价款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两日后付3万元,竣工十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特别约定“***协调周围关系,如有闹事阻挡项目施工而影响工程将承担全部损失”。之后,***便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德建特种公司3万元工程款。同时,德建特种公司委托具有乙级资质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图纸。图纸设计完毕后,2012年4月1日,德建特种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德建特种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因群众反映改造存在危险,且***也发现德建特种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不够,不符合规定,为此施工被迫停止,之后双方针对下一步施工进行协商未果。一周后,即2012年4月底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德建特种公司根据***请求对已施工部分的房屋重新恢复了原状。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1日涉案房屋已出租。2013年、2014年6月,***曾委托崔学伟、靖连峰等人到德建特种公司协商建设工程施工赔偿一事未果。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刘青春、侯玉芝四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邮政储蓄银行,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414000元,赔偿刘青春、侯玉芝损失118100元。**、***提交的赔偿计算清单中,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公证通知解除合同时。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与德建特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已按约给付3万元工程款,德建特种公司也应按时按质交付工程。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设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德建特种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接受***委托将设计交由具有乙级资质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施工图纸,虽然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不是最终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和施工合同解除的唯一原因。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第十四条规定,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因***进行涉案工程装修时,未向所在物业公司进行登记申报,也未征得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同意,致使德建特种公司施工过程中其他业主因担心整栋楼房质量问题阻碍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不得已解除了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主张德建特种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主张房屋改造后一直到2013年7月底才出租出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门市房具体恢复的时间,且房屋长期不能向外出租原因不唯一。同时,造成涉案合同不能履行**、***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要求德建特种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租赁损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在一审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部分赔偿的实际情况,德建特种公司赔偿**、***损失三分之一为宜,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参照**等四人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数额计算,自2012年4月底至2013年7月底共15个月,其租金损失共计14974乘以15等于224610,三分之一应为7487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2014年**、***为解决与德建特种公司赔偿事宜,分别派人员到德建特种公司进行调解。德建特种公司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对***与德建特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予以追认,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建特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30000元;二、德建特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租赁费损失74870元。案件受理费3459元,**、***负担1730元,德建特种公司负担17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的上诉请求。其虽然主张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但作为装修人,***在进行涉案工程装修时,未向所在物业公司进行登记申报,也未征得物业公司和其他业主的同意,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施工中负责协调周围关系。因此,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施工不是单纯一方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对其租赁费损失按比例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德建特种公司的上诉请求。德建特种公司接受**、***的委托,为其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但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降低资质,从而导致邻居上访阻止工程施工,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并没有对房屋恢复情况及赔偿达成协议,本案的侵权状态一直存在,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和德建特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负担3459元,由上诉人德建特种公司负担3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卫华
审 判 员 高红梅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李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