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郯城县水利水产局、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红花乡水利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马路鞍子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1)郯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该公司中标2010年度郯城县农田水利重点工程,后公司将部分零活即郯城至红花重兴段205国道西侧的干渠清淤及水闸维护工程又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9日,***属下项目经理***与红花镇张庄村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红花乡小农水工程205国道沿线下管涵及垒桥基、管托、痤、石墙等工程承包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1、大工90元每天、壮工60元每天,甲方保证每五天结算一次工资。2、乙方保证施工安全,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由乙方承担,保证用工不用老弱病残。工地出现一切工伤事故,完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签字捺印)2011年2月19日。后***找到***、***、***及原告等人去工地干活,***与原告等人商定的工资就是大工90元每天、壮工60元每天。干活由***具体安排指挥,由其向雇员发放工资。***不干活,但也每天领取90元报酬及每天50元的加油等补助。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两天,至出事共领取工资120元。2011年2月21日,***安排***、***、***等人进行修桥补石桥缝的施工,原告负责提水搅拌水泥送给他们使用。在深约3.5米的水沟提水的过程中,由于沟滑坡陡,原告不慎滑倒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070.4元。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钱用于救治。2011年6月29日,经法医鉴定(临沂沂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503号),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伤情复检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2月27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2011)临鉴字495号及5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确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6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原系大尚庄乡水利站长,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农田水利工程干渠清淤及水闸维护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虽将工程以协议承包方式交给工头***,为***发放工资、补助,并联系人员从事施工活动,但工资结算、劳务接受均由被告***支付并享有,因此被告***与原告***间系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水沟提水不慎摔倒受伤的损害事实,因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提水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因此对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当地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两次法医鉴定,由七级变更为八级,外伤参与度鉴定为60%-80%,酌定70%为宜。原告出院后时隔近四个月进行评残,视为过分延迟,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30天。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70.4元、误工费47天×60元=2820元、护理费17天×32元=544元、生活补助费17天×8元=13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补偿金22792元×20年×30%(八级伤残)×70%(外伤参与度)=95726.4元,合计104796.8元,及原告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两次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与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原告诉称与第一被告郯城县水利水产局、第二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工程转包给***,双方间转包协议规定,由***保证施工安全,安全措施由其承担,出现一切工伤事故完全由***自行承担,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相悖,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合计72357.76元(按70%比例并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负担2677元,原告***负担1148元;法医鉴定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2177元,原告***负担93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辅助措施的情况下工作,不应承担责任;三、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鉴字5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鉴定时距上诉人***受伤已经一年有余,该参与度明显是指上诉人***的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存在明显关系,并非为被上诉人减轻赔偿责任的参与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再次承担30%的事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503号鉴定意见书、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95号及第583号鉴定意见书、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辅助措施的情况下工作,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鉴字5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八伤残的70%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主体水利工程的部分零活即郯城至红花重兴段205国道西侧的干渠清淤及水闸维护工程,不需要相关资质,对上诉人***要求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明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其损伤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临鉴字495号及5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60-80%,原审判决按70%的外伤参与度认定上诉人***的伤残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