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共计164600元,利息自2009年6月开始按照月利率1.697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于2009年6月初对外公开招标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项目。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投标,被告承诺中标后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李中良施工,并要求李中良先垫付各种费用。2009年6月10日被告中标,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办理投标事宜的各种费用及先期工程施工费均系李中良垫付。后来该工程一直未开工,2013年2月4日被告明确告知李中良该工程不再实施。经结算李中良为被告垫付费用164600元,并在结算单中约定了年利息(实为月利息)为1.6974。后被告一直未向李中良履行清偿义务。李中良于2016年5月4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09年9月公司依法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了解债权转让人于2009年6月借用公司资质对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进行招投标,后中标。被告未参加投标,被告公司也没有承诺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李中良施工,也未要求其垫付任何费用。后工程发包方终止了该工程发包及建设,被告公司没有与李中良结算费用,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于2009年6月初对外公开招标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项目。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投标,2009年6月10日被告中标,收到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795.6917万元。同日,收到正平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100000元的招标服务费,该招标服务费开具收据的客户名称为“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缴款人为李中良。办理投标事宜的各种费用及先期工程施工费均系李中良垫付。2013年2月4日,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给李中良出具了“关于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的部分费用的说明”,明确李中良为被告垫付招标代理费100000元、招标交易费13000元、招标文件费1000元、做标书费用5000元,其他费用45600元,总计164600元。并在说明中对招标代理费、招标交易费、招标文件费、做标书费用共四项费用119000元的利息做了约定,自2009年6月计算到2013年2月4日利息共计88876元。后被告一直未向李中良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5月4日,李中良与原告***达成协议,李中良将该债权16460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郯城县水利水产局对外公开招标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被告承认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但是又辩解称是李中良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李中良借用资质中标的证据,所以被告关于李中良借用被告资质中标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公司承认招标费用,又给李中良出具“关于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的部分费用的说明”,说明该招标工程中所支出的费用164600元全部由李中良垫付。李中良为被告垫付费用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追偿权关系,李中良将该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又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追偿权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共计16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郯城县沭河路护坡工程的部分费用的说明”中约定了年利息为1.6974,结合双方在说明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即“上述4项费用合计119000元,年利率1.6974%,每年利息为:24239元,自2009年6月计算到2013年2月4日利息共计88876元”和原告关于约定属笔误的解释,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1.6974%。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垫付款164600元及利息(其中119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69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按月利率1.69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垫付款164600元及利息(其中119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69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按月利率1.697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元,由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廷廉

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解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