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2民初761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130××××6860。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8414531。
法定代表人:葛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冯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96号。
负责人:陈玉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郯城县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已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徐琳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