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康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2110。
上诉人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入职新世纪公司担任监理部土建工程师,新世纪公司管理人员林康贵在***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备注“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待遇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待遇为3500元/月”。2015年4月29日,新世纪公司管理人员林康贵在《试用员工转正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意***转正。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3-8月,新世纪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如下:3月份870.97元、4月份3150元、5月份3150元、6月份3150元、7月份3150元、8月份2179元。2015年8月11日,***填写《员工自行离职表》向新世纪公司申请离职,***注明的离职原因为“1.公司不给签劳动合同(入职2015.3.23至今);2.不给本人买社保;3.本人每月工资被公司扣1/10,不知为何”。新世纪公司负责人同日在该表签署意见同意***离职,并于2015年8月28日就***2015年8月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5)928号仲裁裁决,由新世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2015年6-8月高温补贴350元。***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庭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都经过审批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由于新世纪公司项目的特殊原因,公司总部在海口,项目部在珠海,新世纪公司的工作是有失误的。但如果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就是违法的,那新世纪公司也可以不确认***的员工身份。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从未拖欠***的工资,甚至变相提高了***的待遇,对***未造成任何损害,***无权要求经济补偿。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庭审中,新世纪公司主张,***所做监理工作属于户外,但并不是每天8小时都在户外,一天在户外也就4个小时,总包单位在现场有绿豆水等降温措施,谁都可以去喝的,***的宿舍、办公室都是有空调的。打完混凝土之后也必须要浇水防开裂,从某种意义上,也起到了降温的作用。此外,高温补贴也不属于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支付义务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为条件,若用人单位认为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行救济。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而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事由即使属实,也并非免除新世纪公司上述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事由不能对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形成权,新世纪公司拒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每天至少有4小时以上是露天作业,新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新世纪公司依法应向***支付高温补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已有地方性法规明文规定,新世纪公司主张高温补贴不属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未提出起诉,原审法院径行予以确认。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9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高温补贴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9元的问题。新世纪公司认为:新世纪公司注册地在海南省,人事部办公在海口总部,因珠海项目缺人,人事部通知由新世纪公司在珠海的负责人林康贵在当地进行招聘,其相关的劳动合同事宜在回总部开会时再一并办理。因此新世纪公司珠海负责人林康贵于2015年3月23日从当地招聘***为现场监理员,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且***在登记表中“本人承诺”栏里签字确认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在此之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3月份的工资,而***于2015年4月递交了转正申请,由此,新世纪公司认为双方对彼此的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且***本人也是认可的,而从***入职至离职期间,新世纪公司从未拖欠任何工资费用(这个事实从仲裁判决书中可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元的问题。新世纪公司认为:***一方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一方面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者存在自相矛盾,如未签合同,何来解除合同?且***本人属于自行离职,新世纪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申请,以便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而根据***所在项目现场监理部其他人员反应在,***是在8月11日上午提出离职,并且当天就要走,此举当时引起项目总监牛林富的不满,当场给予拒绝,要求等找到接替其工作的人后离开,但***在现场大吵大闹,口出不逊,引起骚乱,为避免影响公司形象,也怕给现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负责人林康贵为息事宁人,不得不同意其离开。因为珠海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新世纪公司在现场的监理人员有数量上的要求,并且监理费也是按现场人数来进行支付,***擅自离职给现场的监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公司还必须为人员的减少给建设单位做出解释说明,同时也影响了监理的费用申请。新世纪公司将保留追究***本人未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关权利。
三、关于***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50元的问题。新世纪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三条: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新世纪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属于工程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工作作业方式不同,监理人员对现场主要是进行巡视、检查、验收、督促等是监理工作中的一小部分内容,监理人员的大部分工作主要是在现场办公室对现场施工单位的报送文件进行签字审核,协调现场各方的工作,现场监理人员的办公室都配备有空调,在不需要对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下,监理人员都是在办公室进行作业,即使需要到现场,时间基本都会是在1个小时左右。而根据114天气网中查询可以看到,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珠海超过35℃的天气只有6月20日和8月8日两天气温是超过35℃的,且只高了1度,而其余时间气温均不超过35℃,因此,新世纪公司认为从监理的工作性质、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和气温等情况反映,并未达到规定支付高温补贴的标准,所以不同意支付高温补贴。综上,新世纪公司一直以来秉承规范、诚信的理念合法经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不能一味从宽和偏袒所谓的弱者的理念进行判决,让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法律对企业进行敲诈。
***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其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的有关高温补贴的相关办法及通知,高温补贴是6-8月,每月150元,公司也应支付给其;试用期转正员工考核表中公司给予其的考核意见不属实,其并没有在公司大吵大闹,引起骚乱,直到离职那天也没有与公司发生争吵;因此,***认可92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和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如果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主动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即便***本人同意,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更何况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同意建立和维持这种不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世纪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原审查明,***离职原因是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社保及扣发工资,可见,***是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则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必要前提。***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令新世纪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依照新世纪公司的陈述,***为项目现场监理人员,工作内容包含对现场进行巡视、检查和验收,即需要到施工现场工作,***主张其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有事实依据。而露天岗位的温度高于33℃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原审法院判令新世纪公司向***支付高温补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世纪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