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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8民初2753号
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士苑)。
法定代表人:马俊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袁自强,海南本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县英州镇镇区南侧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1号楼一楼A(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兵,男,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设公司)诉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水棕榈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下监理费1.9万元及利息4259.31元(以1.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年利率4.35%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22417.4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年利率4.35%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监理(2012)第11号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一期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施工,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共计24个月。2013年11月18日签订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二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于2014年7月2日全面停工。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此前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己完成一期1-6#楼、酒店主体、别墅主体的监理以及二期桩基础及部分地下室的监理工作,确认监理费用、监理延期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总额为450.9万元。此后被告支付449万元,尚欠监理费1.9万元未支付,且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陵水棕榈泉公司辩称:1、涉案剩余监理费一直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监理费及其利息;2、原告主张剩余监理费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并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证据2、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据3、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4、记账凭证;证据5、被告关于拨付工程监理费的回函。
被告陵水棕榈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一期工程,自2012年6月6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6月5日完成,监理期限为24个月,监理费在监理期限内包干总额为418万元;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人须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交来棕榈泉国际花园一期工程监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8日,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二期工程,监理期限为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合同中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延续至二期工程。
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鉴于:……3、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南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项目于2014年7月2日全面停工。乙方已完成一期1-6#楼、酒店主体、别墅主体的建立以及二期桩基础及部分地下室的监理。4、经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就合同解除后监理费用的结算及乙方配合义务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乙方尚未完成的监理工作内容,乙方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监理费用、监理延期费及其它费用结算总额为4509000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乙方监理费用3059000元,因此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款项为1450000元,其中《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剩余监理费1121000元,超出《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外的延期费为329000元,《补充协议》项下不计取任何费用。上述金额已包含了乙方已进行所有监理工作应计取的监理服务费、延期监理服务费及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可能存在的所有违约、赔偿及补偿款等。除该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一)甲方以6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乙方13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按6%/6个月的利率计算,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就该部分向甲方提供延期监理费发票。具体如下:l、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以商业承兑汇票(6个月期)的方式向乙方支付35万元;2、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相关配合义务且甲方取得酒店部分施工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6个月期)方式支付乙方108.l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壹仟元整,其中100万元为监理费,8.1万元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计算方法为(35万元+100万元)×6%=8.1万元);(二)剩余10万元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相关配合义务且甲方取得酒店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3月21日,被告陵水棕榈泉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新世纪建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180321173011733,票据金额为1081000元,承兑人亦为陵水棕榈泉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21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31日即承兑了该汇票。
庭审中,被告认可剩余未支付的监理费为1.9万元,对于已支付的监理费数额表示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同时表示酒店工程目前已停止施工,经评估投资和收入不成正比,继续施工的可能性比较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均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维修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键是看原告何时知晓权利被侵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了涉案合同。在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中,仅约定“上述金额已包含了乙方已进行所有监理工作应计取的监理服务费、延期监理服务费及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可能存在的所有违约、赔偿及补偿款等。除该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即双方结算的4509000元包含的是所有监理费以及违约、赔偿或补偿款,但并未包含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可自双方合同解除后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向对方主张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应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可剩余未支付的监理费为1.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万元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相关配合义务且甲方取得酒店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而现在酒店部分并未竣工验收,故原告此时起诉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该抗辩事由成立,故对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9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剩余10万元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相关配合义务且甲方取得酒店部分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经庭审中向被告确认酒店工程已停工且继续施工的可能性很小,即双方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因酒店部分是否继续施工取决于被告,被告基于自身利益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造成酒店部分无法进行验收,责任在于被告,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其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应视为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9万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53元,由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彬彬
人民陪审员杨亚香
人民陪审员汪德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晓莹
书记员陈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