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世纪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06民初2414号
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
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工程款本金4652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273720元,实际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5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美源广场”(后更名为“八里银海”)的开发商,因建设该项目的需要,被告将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美源广场”的监理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监理工作期限暂定24个月,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同时约定实际期限最终以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为准;24个月监理期限内的监理工程款为3612000元,超出24个月的,每超过一个月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进场监工,后因被告原因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3年5月才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监理工作,并单方终止合同。在工程监理期间,原告一直依约履行监理工作职责,认真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程资料整理、驻场工人工作生活监督管理、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定期巡检督促保养等监理工作。但被告仅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监理工程款22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付监理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海南新世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称为美源广场,工程地点为海口市民声路,工程规模约129000平方米;本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1月1日完成,计24个月,最终以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为准;本工程监理费用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实行一次性包干,按每平方米28元计费,总金额为3612000元,监理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在监理期限内监理费按工程形象月进度支付,被告在每月25日前按完成工程量的百分比拨付监理费,当支付到监理费总额9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施工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监理费每月30000元补偿给原告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进驻工地开始进行监理工作。被告于2013年5月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监理工作。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95000元,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监理费27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监理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进行了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自2007年11月开始进行监理工作,于2013年5月接到被告通知停止监理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的监理费为3612000元,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监理费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60000元,以上监理费合计487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7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602000元。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费460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460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6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新世纪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5.76元,由被告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程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 雅
速 录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