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4848号
原告:林州市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义务商贸城23栋-3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进厚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长安路与向阳街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原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凤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州市森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物资公司”)诉被告河南进厚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厚隆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源物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明,被告进厚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原铭,第三人凤宝特钢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第三人的供货商,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每月的送货均有数量限制。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原告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纯碱)57.24吨(28.5+28.74)。由于原告向第三人的送货已经到达最高限额,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货卖于被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到第三人处,第三人为原告出示了过磅单。在第三人收取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被告以第三人未给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并一拖再拖。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森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129.20元,运费8586元。二项合计74715.2元,第三人在未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进厚隆公司辩称,本案真实事实是原告找到被告称其一次性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货物多了,没有销售渠道,临近过年,害怕货物掉价,让被告帮其销售。后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购买其货物出售给第三人凤宝特钢公司。因为考虑到货物在原告手里,为了减少交易的繁琐性,被告直接让原告把货物交给第三人处,即视为完成向被告转移占有。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并且原告在2020年3月17日为被告提供了发票。
第三人凤宝特钢公司口头述称,我方与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进货的被告2020年1月22日、23日纯碱已结算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购进两车纯碱净重分别为28.50吨、28.74吨,合计57.24吨,并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运费8586元。该笔货物后由原告森源物资公司出售给被告进厚隆公司,经被告进厚隆公司同意,货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凤宝特钢公司。第三人凤宝公司2020年1月22日、23日从被告进厚隆公司进货已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纯碱,货款为76129.20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到庭的河南金天化工发货过磅单两份、收据一份、原告拉回的货物在凤宝公司过磅单一份、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提交到庭发票、产品购销合同、纯碱购销合同等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并完成了交付,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76129.20元。被告称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202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612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凤宝特钢公司在未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进厚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129.20元。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森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原告林州市森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河南进厚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更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曲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