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477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经工友宋国林介绍到位于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承包的厂房改造工地干活,原告**被安排随木工班组进行支模,每天由木工组长程永清组织干活,进出厂区持有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工队3083门卡。原告**干活至2020年9月14日下午,因支模作业需要用木板,原告**在使用电锯锯木板时,因电锯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经被告***及其安排的人员送到林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手拇指示指清创术、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书、关节固定术,经出院诊断为:1.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手拇、示指);2.左手指、示指电锯伤;3.左手拇、示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出院医嘱2、4、6周定期复查。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鉴定,原告**左手拇指、示指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鉴于上述,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作业过程中未安排必要的人员进行施工配合,导致原告在电锯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作为厂房的发包方,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1、原告是受程云青雇佣,为程云青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为程云青,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程云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林州凤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交由刘五昌工队负责施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围绕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一份;2、购房合同、交纳水费、物业费收据一份;3、物业公司证明一份;4、门卡一份;5、住院手续治疗手续一份;6、司法鉴定及评估意见书;7、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提交证据有:1、程云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及其妻子王丽与程云青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共六页。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编号为ZC2020-132号施工合同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甲方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同乙方林州凤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五昌工队)签订编号为ZC2020-132号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为钢厂70tRH真空精炼炉机械泵房电气室及砌筑休息室土建工程,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完成;协议总工期61日历天。因甲方原因除外,工期每延误1天扣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五昌儿子***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务工,从事厂房主体木工。2020年9月14日,原告**因支模作业需要用木工板,在使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后被***安排人员送往林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医疗费为7133.13元,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林州仁济医院诊断伤情为1、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手拇、示指),2、左手指、示指电锯伤,3、左手拇、示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民心司鉴所(2021)临评字第15-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书认定原告**其左手拇指、示指活动受限,左手功能丧失失分值为15分,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书评估**误工期约为90天,护理期限约为25天,其治疗终结后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
另查明,1、原告**父亲石学生(1962年10月27日生)、母亲赵伏英(1960年7月15日生)、弟弟石鑫(1990年7月14日生)、女儿石孟冉(2010年4月23日生)随其生活、子石益豪(2011年8月4日生)归前妻抚养;2、2021年6月21日林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厦苑物业办出具证明,证明**、石孟冉为该小区常住人口;3、经庭审确认,原告起诉书上写明被告刘志勇系笔误,实际为***,为刘五昌之子,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是与林州凤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不受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也不接受任何工作指派,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程云青为本案被告,但无证据证明程云青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程云青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于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识,因使用不当造成伤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人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注意到存在危险的客观情况,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1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5天,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61.16元(49073元/年÷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8683元/年标准计算为14469.78元(58683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长期在林州市市区居住生活,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即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抚养费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44.91/年×20年×10%×1/2=20645元;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44.91/年×8年×10%×1/2=8258元,该请求金额不超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02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07.75元,按照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分配即被告***承担80%为105606.2元,原告**承担20%为2640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承担费用合计为98606.2元。原、被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0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由被告***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艺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