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昌,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严,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宇,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和认定事实均有错误。1.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系受程云青雇佣,接受程云青指派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由程云青直接支付结算,与程云青形成雇佣关系,受伤所使用的电锯也是程云青提供,赔偿义务人应为程云青,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追加程云青为被告。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本人及妻子与程云青之间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程云青长期从上诉人处承揽木工组劳务,承揽期间所需工具和人员安全均由程云青负责,上诉人验收工作后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门卡显示为“刘志勇工队3083”,门卡无**姓名,是发给程云青的。原审仅依据门卡认定雇佣关系明显证据不足。3.原审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虽被上诉人母亲年满60周岁,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认定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和各项经济损失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案发工程是上诉人以其父亲刘五昌名义承接后自己实际施工的,答辩人提供劳务系受上诉人安排和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事发后,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天将答辩人安排送进医院。答辩人进出施工现场的门卡系上诉人发给施工人员进出厂区的重要凭证,可以认定***是雇主。2.答辩人受伤前后及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从事的都是建筑业,并且约定工资远高于建筑业标准。答辩人和母亲2013年购房房屋后长期居住林州市城区,且答辩人母亲已年满60周岁,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上诉人作为承接劳务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应对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事实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必要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管理和培训,具有严重过错,判决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甲方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同乙方林州凤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五昌工队)签订编号为ZC2020-132号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为钢厂70tRH真空精炼炉机械泵房电气室及砌筑休息室土建工程,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完成;协议总工期61日历天。因甲方原因除外,工期每延误1天扣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五昌儿子***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务工,从事厂房主体木工。2020年9月14日,原告**因支模作业需要用木工板,在使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后被***安排人员送往林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医疗费为7133.13元,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元。林州仁济医院诊断伤情为1、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手拇、示指),2、左手指、示指电锯伤,3、左手拇、示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安民心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民心司鉴所(2021)临评字第15-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书认定原告**其左手拇指、示指活动受限,左手功能丧失失分值为15分,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书评估**误工期约为90天,护理期限约为25天,其治疗终结后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
另,1、原告**父亲石学生(1962年10月27日生)、母亲赵伏英(1960年7月15日生)、弟弟石鑫(1990年7月14日生)、女儿石孟冉(2010年4月23日生)随其生活、子石益豪(2011年8月4日生)归前妻抚养;2、2021年6月21日林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厦苑物业办出具证明,证明**、石孟冉为该小区常住人口;3、经庭审确认,原告起诉书上写明被告刘志勇系笔误,实际为***,为刘五昌之子,被告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是与林州凤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不受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也不接受任何工作指派,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在发包工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追加程云青为本案被告,但无证据证明程云青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程云青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于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所存在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识,因使用不当造成伤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人身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注意到存在危险的客观情况,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1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5天,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61.16元(49073元/年÷365天×25天×1人);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误工费按照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8683元/年标准计算为14469.78元(58683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长期在林州市市区居住生活,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即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抚养费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44.91/年×20年×10%×1/2=20645元;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44.91/年×8年×10%×1/2=8258元,该请求金额不超法律保护范围,予以认可;9、鉴定费202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07.75元,按照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分配即被告***承担80%为105606.2元,原告**承担20%为26401.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承担费用合计为98606.2元。原、被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0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原告**负担293.5元,由被告***负担1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劳务者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和其他提供劳务者均是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程云青也是***雇佣人员,不是**雇主;2.林州仁济医院住院告知书及手术患者健康教育计划单各一份,证明**系在为***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受伤当日***作为雇主决定为**选择医院、送医治疗及结束医院健康教育的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质证认为:对三个证据都不认可。***代理人刘五昌一直在工地,对于证据1,没见过**。对证据2、证据3,***没有给他一分钱,这不是***签的字。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提交的提供劳务者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与***系雇佣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称程青云系**雇主,**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受程青云雇佣,对***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因支模作业需要用木工板,在使用电锯锯木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主义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要求进一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系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时从事的为建筑业,原审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提交的林州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厦苑物业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的母亲已年满60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审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对***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付文华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燕
书 记 员 石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