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131民初408号
原告:河南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苏刚,经理。
被告:河南***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元,董事长。
原告河南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与河南***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
敬业公司诉称,2021年3月19日、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钢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共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513.12吨、509.28吨废钢,货款共计3613526.4元。原告所供废钢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废钢结算明细表确认了上述供货量及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废钢款3613526.4元及利息。
凤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凤宝公司称,双方订立两份《废钢供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都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钢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应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废钢供销合同》均载明:签订地点为河南***钢有限公司;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凤宝公司的异议成立。凤宝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为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河南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肖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