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2071民初24109号之二
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中八神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971824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环洲横巷1号A栋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20434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24元,减半收取计87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12元(已由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捷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