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4061号
原告: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947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毕京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60号G幢。
法定代表人:付明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付香,总经理。
原告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什公司)与被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为(2019)沪0113民初5103号案件(以下简称第5103号案件),该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故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692号(以下简称第5692号案件)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及被告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惠虓、麦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采购设备,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50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被告300万元、7月25日支付被告705万元,合计1,155万元。因被告收款后表示无力生产机器人,且无法立即退还已收的预付款,经原、被告友好协商,约定将该些预付款转为借款,货款在7月26日变更为了借款。此后,被告仅于7月27日返还原告150万元,并注明还借款,尚欠原告1,00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回函答复:该笔欠款1,005万元被告已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债权债务互相抵销,但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晓,也未签订过该三方协议。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鑫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从未向被告采购过设备,双方也从未有将采购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原告诉请中的1,155万元是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和第三人的两部分款项,其中1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对此出具过借据,且一个月后即已归还;另300万元和705万元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2.被告从未与原告、第三人就这两笔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当时因被告实际受控于第三人,故受第三人指示代为收款并转交第三人。自2017年年底起,被告脱离第三人控制,为清理债务及被告内部平账,要求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始终是利益共同体,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现第三人财务状况不佳,原告又企图从利益体之外再获取1,005万元,属不当意图,其主张不能成立。3.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合作时签订了《清算协议》和《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处理方式仅为满足形式上的平账,因《三方协议》内容未获得原告承诺同意,故未发生效力。4.原告与第三人有关联关系,互相间的借款经常采用通过其他公司转账的方式完成。
第三人明匠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ABB机器人100套,单价为201,000元,总价为2,0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前,原告提前15天告知被告具体地点,除另有约定外,货物或服务质量验收标准按原告提供或认可的图纸、技术要求及国家或行业现行的相关实施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执行;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及原告项目经理书面签字验收单据之日起10天后支付100%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原告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及项目经理出具的书面签字验收单据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款,经原告及最终客户验收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和项目经理出具的书面签字验收单据之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货款,质保期满1年后若无质量等问题则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质保款。该合同落款部分,原、被告均未签名盖章。原告诉称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由原告财务人员仇某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1。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表示经与其财务人员陈某1核实并无此事。因原告与被告均未以盖章或签名的方式签订该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该合同内容进行磋商或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丙方为原告,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中第1.2.2条约定“因第三方公司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以借款方式向乙方出借3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25日以借款方式向乙方出借705万元款项。乙方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以借款方式向甲方出借3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25日以借款方式向甲方出借705万元款项,现就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确认按如下流程进行平账:1、甲方归还乙方1,005万元借款;2、乙方收到甲方的还款当日向第三方公司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现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三方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在2018年7月15日前,甲方以每笔不超过50万元的金额向乙方偿还借款,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还款同时向丙方偿还同等金额。三方确认第一笔相互还款完成,三方再继续第二笔相互还款,直至甲方实际偿还欠乙方公司债务1,005万元,乙方同时实际偿还欠丙方公司债务1,005万元。如果甲方因资金不足,在2018年7月15日前没有实际偿还欠乙方债务人民币1,005万元,则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所欠债务1,005万元,乙方向丙方所欠债务1,005万元,乙方的债权、债务可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相互抵销;但乙方在收到甲方还款后,未同时向丙方还款的金额除外。甲、乙、丙三方均同意,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乙方对丙方的债务均处理完成,最终的债权、债务由甲、丙双方来处理,与乙方无关。该协议落款部分甲方处由第三人加盖公章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乙方处由被告加盖公章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丙方处加盖了“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签有“毕京洲”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第5103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否认曾签署过上述《三方协议》,认为其中丙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并非原告使用、“毕京洲”的签名也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毕京洲所签。被告陈述,该《三方协议》由第三人邮寄给被告,寄来时协议的甲方、丙方都已签名盖章,被告盖章后又寄还给第三人,丙方处加盖的印章就是原告所盖,签名就是毕京洲所签。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三方协议》上丙方处的签名是否是毕京洲所签、丙方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原告在其他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鉴定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三方协议》上“毕京洲”签名并非毕京洲所写、该协议书上“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四份样本上原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四份样本中印文不尽相同,是不止一枚印章的印文。为进行上述鉴定,原告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费用43,000元。
基于对鉴定意见的确认,本院对该《三方协议》中丙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协议代表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清算协议》、原告及第三人的工商信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另案证据材料及(2019)粤中香山第14976号《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些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明涛,该月底能收到多少回款;付明涛表示让蒋某统计一下;张某表示和毕总正在想办法,可能需要被告打一张借款收据,写明还款日期,6月底之前一定还掉,另外象征性地收取利息1万元,因为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xg和js将来都要走向资本市场,现在彼此之间这种借贷往来越少越好;付明涛表示同意,按张某的意见执行,让陈某1马上办理手续。当日,被告财务人员陈某1询问张某借据出借方写哪里;张某表示写为原告;随后陈某1向张某发送了借款协议并征询意见;张某收到后向陈某1发送了借款协议;陈某1询问是否盖章扫描给张某;张某请陈某1让付总签名、盖章后发快件给“巨什机器人”公司仇某,由张某安排回款。同年6月23日,陈某1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落款为6月23日的借款借据并征询意见,借据内容包括:因机器人采购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自6月23日至7月24日,利息为7,500元,还款日期为7月24日,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否则另将产生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15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备注“货款预付款”。
7月26日,毕京洲通过微信询问庄某贷款有无出来;庄某表示据说在放款;毕京洲表示xg的150万元先还回来,不然jd这边不好交代,已经和陈某2说过;庄某表示估计协调xg收到款之后付出来又是件麻烦事;毕京洲表示xg是不是都疯了,给了多少钱了,不自己先想办法收回款;庄某表示这次贷款给477万元,给他们留100万元,剩余还js和给mj周转;毕京洲表示好的。次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5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备注为“还借款”。
2017年7月7日下午,庄某通过微信询问毕京洲陈某2有无告知毕京洲借款的事;毕京洲回复没有并表示其账上没有钱了;庄某表示js账上今天要付新宁300万元,唐山的款没到;毕京洲表示js现在和明匠产生直接借款很麻烦;庄某表示要想办法把这款先弄到外面来,然后再到你房间来(该内容系语音转换);庄某询问借给鑫光如何;毕京洲表示鑫光钱也没有还,也是迫不得已才做的,如果再搞几笔js真的要死了。随后,两人在与陈某2一起的三人群聊中沟通,庄某表示300万元js打给xg,xg打给mj这样操作是最快的;毕京洲表示确认,并询问陈某2这样操作可否;庄某向陈某2表示准备这么操作了;毕京洲接着表示到时候再原路返回,并请庄某确认xg的中行ukey在上海;庄某请毕京洲先让js财务准备好,等确认后直接付,并确认鑫光中行ukey在上海财务手里审核;毕京洲表示已打电话让他们准备,随后开始操作。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300万元,付款回单摘要备注“货款预付款”。付款后毕京洲在3人微信群发出了该付款回单,并告知庄某已转出;庄某随后表示300万元已到mj。当日,被告确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300万元,汇款附言为“货款”。
同年7月24日,庄某通过微信向毕京洲表示,今天要麻烦毕京洲,800万元转小王,600万元转鑫光再转mj;毕京洲答复在安排了;庄某又表示,算了下可能需要转xg650万元,其在问财务要还多少;毕京洲表示得确定可以回来,不然这个月预算不够了,王磊那边7月份的预算只给他了一半,如果他提机器人就不够了;庄某表示还光大后,光大贷款回来2,000万元,其中1,350万元可自己支配,需要转xg665万元,并询问毕京洲有无向xg打款;毕京洲询问明天一早是否来得及,他们在归集几个账户上的钱;庄某表示答应银行是明天10点扣款,让财务明天9点一上班就转,转到xg,他们转mj还要时间,10点光大扣款;毕京洲表示已经安排了,并表示贷款到了一定要再打回来,8月份的预算没有着落了;庄某答复现在在盯光大,明天还款后立即贷出来,沈华在银行等着盖章提交资料;毕京洲表示现在在让他们也加强回款,不然咱们真的一点后路也没有了,js是现在咱们体系内唯一能融资的渠道了,如果再出问题后果不堪设想;庄某表示现在也没有更好的办法了;毕京洲随后称现在情况越来越严重,xg借的钱老付说月初还,到现在都不提,说这个月有400多万的回款;庄某表示xg回款也不好;毕京洲表示xg现在就是无信用,和骗总部钱没有区别。7月25日上午九点多,庄某告知毕京洲打xg中行账户,并表示一定要凑满705万元;毕京洲表示付完告诉庄某。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705万元,付款回单摘要备注“采购款”。随后,毕京洲将相应付款回单通过微信发给了庄某。
在微信“鑫光明匠清算群”中,7月25日,第三人财务人员李某要求陈某1提供被告比较安全的账户;陈某1回复目前所有账户都正常;随后被告副总经理蒋某询问陈某2,刚才巨什转705万元到账款能否留30万元给xg应急,昨天答应的20万元未收到;李某要求蒋某立即将货款打过去,与银行约定10点要还款,现在已经超时;随后第三人财务总监张某对蒋某表示今天要还贷款,时间一晚贷款就接续不上了,快点转;蒋某询问李某,是否下午能转给其,社保40万元,支票25万元,差30万元;庄某表示下午可以,汇票在贴现,要下午到,先把急的银行贷款处理了吧,否则影响很严重。随后蒋某在该群内发送了一张汇款回单截图。张某表示刚才打付总电话他没接,中山付总、蒋总一定要顾全大局,今天如果还不上贷款,或者贷款还晚了,再贷不出来,影响的就不止是中山一家,而是公司全局。当日,被告确向第三人分3笔共转账支付了705万元,汇款附言均为“货款”。
三、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协议号为MJXGJS20180701的《三方协议》,约定了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的抵销事宜。原告从未知晓更未签署上述三方协议。经原告比对,上述协议中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假冒。原告就同年7月16日知晓的《三方协议》相关事项声明如下:该协议中的原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为假冒,该协议中约束原告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同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00万元、705万元所形成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关系仍应继续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抵销。原告将该《告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收。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欲订立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工业机器人及其系统,后由于项目需求方变故,双方一直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开户行支付货物预付款300万、705万,合计1,005万元,后一直沟通退回预付款事宜,被告一直未能承付,现原告致函提醒,请即进行支付。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于同年1月14日向原告回函表示:被告收到2018年7月3日签署协议号为MJXGJS20180701的《三方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的债权债务互相抵销,详见附档的《三方协议》复印件。
四、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清算协议》一份,内容包括:经协商一致,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履行完毕、可互相抵销、财务未确认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按该协议约定配合双方的财务记账需求,一次性予以清算;因原告分别在同年7月13日(应为笔误,实为7月7日)、7月25日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出借300万元、705万元,被告分别在7月13日(应为笔误,实为7月7日)、7月25日以借款方式向第三人出借300万元、705万元,双方约定按以下流程平账:第三人归还被告1,005万元借款,被告收到第三人还款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款项的划转,由第三人及被告的财务人员于12月4日在被告公司现场完成。
五、2016年10月19日原告作出了首次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选举毕京洲、庄某等人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毕京洲为董事长并聘任其为经理。2016年10月28日原告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毕京洲(认缴出资额650万元)、上海XX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什中心,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新什中心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庄某。原告原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于2017年11月22日变更为现住所地。
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明涛。该公司原名为中山市B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更名为中山市C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当前股东为付明涛、陈某3、广州D股份有限公司等。审理中,被告辩称,徐炳胜于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曾为被告股东之一;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陈某2曾作为徐炳胜所持股权的股东参加被告股东会。
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幢,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朗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沈善俊、陈某2、杨某、谭某2、姜某,2014年9月12日股东朗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退出;2015年5月8日股东谭某2退出,新增股东为河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6日原股东均退出,新增股东为河南F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股份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2变更为栗红亮,股东变更为F股份公司及北京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付香;同年6月16日股东由G公司、F股份公司变更为河南H有限公司及上海I有限公司。
上海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原名称为上海K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陈某2、第三人及梁红,2014年9月24日梁红退出;2015年9月17日陈某2退出,当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2变更为毕京洲,公司更为现名;2016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善俊,2019年1月3日又变更为陈某2。
第三人工作人员徐某于2016年11月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包括了同年11月5日“明匠集团月度例会”会议议程表,该表中将毕京洲、庄某列为执行高管,陈某2列为集团董事长,张某列为财务顾问,徐某列为总经办行政总监,蒋某列为“鑫光智能副总经理”。该电子邮件抄送了庄某、毕京洲等人。
六、2019年6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14号《裁决书》,该案申请人为东证洛宏(嘉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证洛宏),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及陈某2。该裁决书查明的内容包括:2018年4月27日,东证洛宏向陈某2发出《回购股权的通知》,认为鉴于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本案原告巨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及2018年2月3日签订的修改协议,陈某2已经触发了股份回购的条件,要求陈某2回购或受让东证洛宏拥有的巨什公司的全部股权;该通知注明2017年7月14日为东证洛宏向毕京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
七、本案原告巨什公司曾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被告上海M有限公司、江苏L有限公司,嘉定法院立案为(2019)沪0114民初3693号案件,该案由嘉定法院作出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后将该案裁定发回嘉定法院重审,嘉定法院立案为(2020)沪0114民初2042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042号案件)。第2042号案件审理中,嘉定法院依法追加本案第三人明匠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明匠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包括:退工单,证明毕京洲在明匠公司任职期间受陈某2指派担任巨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件,证明2017年2月24日之后,毕京洲使用明匠公司的邮箱,就巨什公司员工招聘、巨什公司报销、明匠公司合同与明匠公司员工工作内部沟通;电汇单等,证明利用通道的资金流转路径,陈某2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明匠公司(陈某2)向巨什公司(毕京洲)数次转款。该案审理中,巨什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嘉定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八、二中院审理第5692号案件时,毕京洲曾到庭陈述:1.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大约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左右其在J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整个第三人工业软件的研发团队,从J公司离职后有些项目上善后的事情其仍在策划;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或者控制关系;庄某是原告的投资人及董事,2015年时也在第三人处工作,庄某何时从第三人处离职其不清楚;2017年时其个人有钱,但其在原告处有竞业禁止,不方便和所有的公司产生借贷关系,和庄某的微信记录其实是个人借款的意思,微信中称被告未还款是指原告借给被告的150万元被告尚未还款,后在7月底还款;系争一千多万元是因为原告想囤货,就和被告等好几家谈了合作的框架协议,庄某表示项目上缺钱希望其帮忙,但谈了之后六、七月就没有继续,考虑到被告需要用钱,而原告需要机器人,于是就按照买卖合同的思路走,因为原告不能出借款项,原告之后向被告所付款项是货款,被告急着用钱所以原告先支付了一笔,合同是原告公司员工仇某在7月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但双方都未签;原告想要提货时发现被告价格贵就另行购买,于是在11月通知被告想解除合同,转成借款让被告归还,当时有个补充协议,但被告未盖章,采购合同上有约定的期限,也不可能跨年操作;对于被告提交的明匠集团月度例会的电子邮件,当时其早已离开第三人,邮箱停用了,但其他人还是可以向邮箱发送邮件,发的什么内容其不清楚。2.对于原告与上海M有限公司、江苏L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中涉及到的2017年8月24日毕京洲与庄某的微信记录(其中毕京洲表示除了鑫光是否还有别的通道可控,庄某答复像鸿嘉泰、达野都是可控的,随后毕京洲答复达野可以),毕京洲到庭时表示上下文内容其不清楚了,但确为其与庄某之间的聊天记录。3.对于第三人在第204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毕京洲到庭时表示原告肯定不会与第三人产生任何关系,原告的经营管理一直由其执行,现在第三人处于破产边缘,故大家都想把债务转到第三人处,其不认可第三人所谓的通道的说法;《三方协议》是其在向唐某打电话催款时由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其收到后立即联系律师向被告回函;站在原告的角度,款项交给了谁就应当由谁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进而转化为借款,还是原告通过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一、关于原告所称货款变更为借款的理由及时间节点
原告诉称货款变更为借款的理由为被告无力交货、变更为借款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毕京洲到庭陈述变更为借款的理由是发现被告销售价格太高后原告打算解除采购合同、变更为借款的时间节点为当年11月;原告在2019年1月4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中,单方表明与被告之间欲订立采购合同、因项目需求方变故一直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原告分别在2017年7月13日及25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及705万元,合计1,005万元,后一直沟通退回预付款事宜,被告一直未能承付,现原告致函提醒,请即进行支付。以上三种关于变更原因及时间的陈述均不同。
从款项往来情况看,7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50万元借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亦确认该笔150万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于毕京洲所称款项变更性质的时间节点为当年11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催款函为2019年出具,当时原告仍表示“后一直沟通退回预付款事宜”,显示的款项性质仍为预付款,也与上述本院已确认的事实矛盾。对毕京洲到庭陈述、催款函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提交《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0%等内容。对该合同本院并未采信。而原告在该合同未签订时即向被告转账付款的行为不合常理,且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也与该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于原告表示向被告付款基于该采购合同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货款,除转账凭证上自行备注的内容外,既未证明双方有买卖的合意,也未证明原告付款时性质为货款,故对原告诉称该三笔款项原为货款后转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150万元的性质及交易主体
首先,张某、付明涛、陈某1之间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的微信记录及毕京洲、庄某之间关于被告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的微信记录,记录内容中金额、时间、主体与实际转账的金额、时间、主体均吻合;其次,该150万元有借据证明而后两笔款项无,故与后两笔款项不同;最后,该款在705万元支付后两日即已归还,不论705万元是货款还是借款,如性质及交易主体相同则该行为有悖常理。由此,本院认为该150万元自始即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且已经由被告归还给了原告。
三、关于300万元及705万元的性质及交易主体
首先,庄某、毕京洲、陈某2、李某、陈某1、蒋某、张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客观反映了第三人因故无法与原告直接发生款项往来,故通过被告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再由被告转交第三人的事实,微信记录所涉金额、时间、主体与该两笔款项实际转账的金额、时间、主体均吻合。原告诉称庄某是中间人、代表被告的利益,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通过微信内容,被告辩称的被告当时受第三人控制更具可能性。毕京洲为原告法定代表人、J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执行高管,庄某为原告股东之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第三人执行高管,陈某2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且陈某2在2017年7月11日与东证洛宏签订了关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在2018年2月3日签订了修改协议中约定了股份回购条件,东证洛宏依此要求陈某2回购或受让东证洛宏拥有的原告的全部股权,而东证洛宏此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却是毕京洲。以上任职及仲裁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人员的混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所述交易过程的可能性,即系争300万元及705万元的两笔款项实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为回避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发生资金往来而选择通过与第三人关联的被告作为通道周转的事实,而《三方协议》及《清算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则可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清算时为平账所做意思表示,系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此外,因鉴定结果与被告所述事实不同,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82,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鉴定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