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付明涛,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鑫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6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6303189号“鑫光智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98216号“鑫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6175号“鑫光Singoon”(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745674号“光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鑫光智能”应作为整体考虑,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存在明显区别,已有多枚含有“智能”文字的商标被申请注册;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3.诉争商标经鑫光公司使用已有显著性,原审判决引用(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判决有误;4.各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鑫光公司。
2.申请号:26303189。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5-0736;0742;0751):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热喷枪(机器);电焊机;电焊接设备(截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西新光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8498216。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砂轮(机器部件);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零件);拉削工具;磨刀轮(机器零件)(截止)。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西新光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636175。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刀(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砂轮(机器部件);磨刀轮(机器部件);链锯;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带锯;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截止)。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巨野新五方管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45674。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5;0917;0919;0921):防护帽;安全头盔;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焊接用头盔;工人用保护面罩;防护面罩;眼镜;电焊设备;电镀设备(截止)。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2034号《关于第26303189号“鑫光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六、其他事实
另查,鑫光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由中山市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原审诉讼中,鑫光公司主要提交了检验报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销合同、发票、客户使用报告、品牌宣传画册等证据。
原审庭审中,鑫光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一个群组,但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二审诉讼中,鑫光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第7745674号第9类“光鑫”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电焊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多枚含有“智能”文字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的行政程序中的商标信息。
经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的行政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电焊设备”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告。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鑫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鑫光智能”;引证商标一为汉字“鑫光”,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鑫光”和字母组合“Singoon”组成,“鑫光”属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部分相近。类似商品的认定并不局限于同一种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组为0742,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0742群组相同,且该群组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鑫光公司亦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群组,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鑫光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的程序中,但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故其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鑫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三在第0917群组“电焊设备”商品上已被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此基础事实的变化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另外,鑫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发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或者不体现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鑫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鑫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