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510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火炬路XX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付明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京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什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什公司)与被告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鑫光公司)、第三人上海名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巨什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光公司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上述民事裁定书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鑫光公司申请。鑫光公司陈述,其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口罩机)生产企业,因其企业基本账户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故申请解除对其企业基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财产保全措施。截至申请时,该账户被法院冻结的资金为9,877,172.51元。为配合法院采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鑫光公司同意法院将上述银行账户中全部已冻结金额暂时扣划至法院暂管账户,再发放至鑫光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坦洲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法院已被法院冻结)。嗣后,该公司另申请本院从其前述基本账户中扣划资金880万元并移至该公司其他账户,保留其余资金在其基本账户中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便该公司可正常进行防疫物资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光公司主张其系口罩机生产企业,并提供了当地政府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鑫光公司申请将其基本账户的资金移至该公司其他账户,并由本院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申请实属合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鑫光公司解除其部分资金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本院认为,当前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机系重要的防疫物资,为保障防疫物资的正常生产,可暂时解除对鑫光公司部分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现鑫光公司申请将880万元移转至其他被冻结账户,并解除对其前述基本账户中其余资金的冻结,本院结合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形势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880万元至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账户;
二、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后,解除对广东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洲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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