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4702号
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海南村1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8979400M。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墙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932582XK。
法定代表人:戴碧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江苏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茂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