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原告:***,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原告:***,男,199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原告:***,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蓝光雍锦湾项目负责人,原告自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2月15日在该项目务工,工作内容为精装修维修。其中***工资为400元/天,共计79天,总计31600元;***工资为300元/天,共计63天,总计18900元;***工资为300元/天,共计70天,总计20750元;***工资为150元/天,共计68天,总计10200元;***工资为300元/天,共计42天,总计126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2023年5月承诺支付,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承诺于2023年12月支付,后表示无力支付。2023年2月15日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9405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陕西西咸新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