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56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筑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四路499号华著中城21栋3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筑基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沣西新城蓝光雍锦湾项目提供劳务,从事内墙刮腻子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劳务费为300元,原告实际干活56.5天,劳务费总计为16950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11600元,下欠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