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1091号
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将诉讼请求减少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79.68元(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654.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