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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9218号 原告: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24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起诉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没钱,要等业主把钱给了才能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某住宅精装工程的垃圾清运工作,至2023年11月底,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垃圾清运作业,共计做了549个工,欠劳务费用324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应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3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即为生效之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