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072号
原告:裴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95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1,592.53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留保证金79,412.9元,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被告某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工程。原告转包了该工程其中的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室外楼宇亮化工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且交付使用。202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表》,尚有工程余款621,005.43元未支付,其中预留保修金79,412.9元已到期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协商此事,被告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证据中,其工程的施工量缺乏关联证据与结算依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其是定额单价承包,工程中定额单价计价应包含税金,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或劳务发票)。质保金事宜,该工程量化一直维修,故质保金应予保留,不应支付,且结算单2024年1月,说明质量有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任何没有关系。2019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大门室外楼宇亮化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大门室外楼宇亮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某某公司)保证本工程不存在挂靠或者转包行为,其对外签署的所有分包合同,均需要书面征得监理公司及甲方(原告)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得私自对外进行分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署《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安装班组】》被告某某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费用541,592.53元和预留保证金79,412.9元的请求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雇佣的班组,非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安装班组】》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将亮化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负责,原告仅提供劳动力,未实际投入资金或材料,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付盈亏”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应当属于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务班组,而非项目实际施工人。综上,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就“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大门室外楼宇亮化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大门室外楼宇亮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审图通过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结算方式按施工图预算加设计变更加经济技术签证加政策性调差文件,对无定额、无信息价的按照认质认价,经甲方确认后进入决算。七、工程竣工结算。……4.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完成后28天内,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扣除合同执行中的违约金及罚款后)。5.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留存期内不计利息)。……7.本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结算审定最终结算造价为准。九、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审定完成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再支付累计工程进度款的2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具体质保期届满后经房产公司、物业公司验收并按本合同第11款2.4条执行。十一、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与保修(见附件二)。……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组织专业保修队驻现场保修,组成人员报甲方物业公司备案。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做的随叫随到,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日内未安排人员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专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双倍从乙方的质保金内扣回。第十五条、乙方责任承诺。15.2、乙方保证本工程不存在挂靠或者转包行为,若甲方证实乙方存在挂靠或转包行为的,乙方自认违约。15.7、乙方对外签订的所有分包合同,包括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均需书面征得监理公司及甲方同意并将合同备案一份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法分包,如乙方转包工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时间内退出施工场地。并承担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22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安装班组】》,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华凌某某小镇10-14号楼、2#商业、公寓楼室外楼宇亮化工程”所有施工至业主验收合格所需劳务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按照本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室外亮化部分进行施工的所有工作内容、清单项目内容所需的所有人工费用及零星用工,等一切与亮化安装施工相关内容及垃圾清运等工作内容。二、承包单价。按定额工日92.5元/工日(含消耗材、机械、脚手架)。三、工程量计算方式。按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四、合同工期。根据甲方规定时间完成,开工日期202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五、付款方式。2.1、本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乙方凭相关手续与甲方办理最终结算,自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的3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至最终结算款的80%;经乙方派专人对剩余存在缺陷逐一整改及细部处理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由工程劳务承包方扣留。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程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不计息)。2.3、年终结算,建设方验收完,甲方支付乙方至月进度审核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定额人工乘以合同约定单价)的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乙方(按合同约定定额人工乘以合同约定单价)97%。甲方委派倪某某、王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乙方委派裴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施工现场的所有事项。现场负责人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必须指定人员临时管理现场,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甲方处由崔某某签名并加盖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幼儿园、2号商业、地下车库(地上除外)室外幕墙项目专用章,乙方处原告签名。
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亮化施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华凌某某小镇室外亮化工程,原合同约定室外亮化灯具安装为吊篮施工,现因甲方一体板安装完毕后吊篮拆除,室外亮化灯具已无法满足吊篮施工作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变更为下跳板(蜘蛛人)安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详细约定如下:1.双方明确就华凌某某小镇1-15#楼室外亮化灯具安装费用除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另外增加下跳板费用15,000元/栋楼,共计追加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本协议仅针对下跳板的费用,其他条款参照执行原签订的合同。2.甲方为乙方所有参与亮化施工人员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3.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在甲方要求的既定工期范围内完成合同工程量。本项目工期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甲方一体板安装完成,具备灯具安装条件后交乙方进行亮化灯具安装,每栋楼亮化灯具安装周期为8个工作日,调试周期为2个工作日,即甲方最后一栋楼交付乙方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注:15栋楼非同一时间交付,甲方统筹安排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书面形式甲乙双方签字日期为准。4.乙方申报的材料计划,甲方须14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因材料进场延误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交工,且造成误工及工期延误均由甲方负责。……6.灯具安装调试完毕,灯具安装费用按每条灯具60元计算(不得超过每栋楼总承包费的80%,同时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支付或未付清劳务费,所发生的一切劳动纠纷均由甲方负全责,所有农民工进入项目现场一律执行项目管理部管理条例,如不服从或者产生违规违法事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完成以上约定的工作量,甲方付清所有余款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加盖上述项目专用章,并由崔某某签名,乙方处原告签名并捺印。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华凌某某小镇1-5号、6-9号、10-14号、15#、2#商业、幼儿园、大门、公寓式办公楼楼室外楼宇亮化工程,工程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高某某签署“自检合格”,工程部验收为王某某签署“同意验收”,其他部门验收意见分别由规划部、总工(吴某、杜某某)、资料室、总经办、分管副总(刘某某),副总签名,并最终签署日期2023年8月9日。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23日工程移交单显示:建设单位由王某某签字,施工单位由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崔某某作为负责人签字,接收单位处吴某、陆某签字,原告陈述吴某、陆某系华凌某某小镇物业公司即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新疆华凌某某小镇项目竣工结算表》载明:合同单位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室外楼宇亮化工程,施工班组原告,2020年支付劳务费439,514.86元,2021年支付劳务费389,127.59元,2022年支付劳务费1,196,548.68元,1-15号楼、公寓楼、2#商业、幼儿园亮化工程劳务费2,635,096.55元,罚款及其他900元,竣工前维修灯具(已扣除灯具供应商)12,000元,结算汇总,本次支付541,592.53元,预留保修金3%,79,412.9元,施工班组负责人处原告签名,现场负责人和商务负责人签名,区域负责人由崔某某签名2024年1月25日。
上述事实有《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安装班组】》《亮化施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新疆华凌某某小镇项目竣工结算表》《工程移交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安装班组】》及补充协议,双方针对华凌某某小镇1-15号楼、2#商业、幼儿园室外楼宇亮化工程签署了《新疆华凌某某小镇项目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本次支付541,592.53元,预留保修金3%,79,412.9元”,并由区域负责人崔某某签名,崔某某亦为上述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故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最终确认的日期即2023年8月9日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1,592.53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缺乏结算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裴某某支付工程款541,59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10.05元,原告将诉讼标的从621,005.43元减少至541,592.5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215.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275.9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94.12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