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16277号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泰兴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7232.86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7232.8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由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温州市广化桥项目周边涉案地块室内装饰装修专项工程。2021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室内装饰装修专项工程中的二标段工地楼地面石膏基自流平分包给原告,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关于涉案地块工地楼地面石膏基自流平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指定工程现场监督施工员苑某某;乙方所施工面积经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后即为甲方所欠款项的结算凭证。协议落款甲方处由被告某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秦某某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盖章、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2022年4月,原告负责的1号楼1单元、1号楼2单元、2号楼1单元、2号楼2单元自流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完成交付,最晚于2024年6月8日经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合格。
在案涉自流平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现场监督施工员苑某某、项目负责人秦某某依据原告施工进度确认2号楼1单元、2号楼2单元、1号楼1单元、1号楼2单元工程款分别为52846.18元、53035.3元、76020.1元、75331.28元,即被告某某公司已确认应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57232.86元。然而,被告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南通双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万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7232.86元。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员工***、***等人向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三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于2023年12月25日盖章确认存在欠付***、***等人温州市广化桥项目周边涉案地块项目费用的客观事实。
另外,原告于分包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才注意到《工程施工协议》抬头写的是某某装饰公司,经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秦某某沟通才得知,被告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实际上是由某某装饰公司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
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某某装饰公司***挂靠承包。某某装饰公司承包后,工程中所有的自留平外包或采购材料,都由某某装饰公司自主经营,故原告诉请的合同相对人是某某装饰公司。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秦某某等人员均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如果存在这些人,也是***雇佣的人员,***是某某装饰公司的老板,也是法人代表。3、关于原告提交的***等人的工资发放表,是属于其恶意讨薪,项目承包人逃避责任而造成的。现原告诉状中陈述这一情节,借讨薪名义索要工程款,而非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工资欠款。综上,原告的诉请应由合同相对人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9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温州市广化桥路涉案地块工地楼地面石膏基自流平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按甲方要求1米水平标线下17mm土2mm,平均施工厚度23mm以内,厚度超过23mm的按超出部分1.5元/mm另计工程量;材料和工时单价不含税35元/平方,需含税的话,普票+3%、专票+8%;施工中途每月20日前上报工程量,甲方在次月30日前根据工程量75%支付到位;在分批工程完工,甲方现场确认后,次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量85%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最后一次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结清;甲方指定工地现场监督施工员苑某某;乙方所施工面积经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后即为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的结算凭证。协议甲方栏盖有被告某某公司温州市广化桥项目周边涉案地块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2标段项目专用章及项目负责人秦某某签字,乙方栏盖有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内容。2022年1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苑某某、项目负责人秦某某确认,广化桥路涉案项目*某某建筑装饰(自流平2号楼1单元)、(自流平2号楼2单元)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3035.3元、52846.18元,并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温州市广化桥项目周边涉案地块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2标段项目专用章。2022年3月15日、4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员苑某某确认,广化桥路涉案项目*某某建筑装饰(自流平1号楼1单元)、(自流平1号楼2单元)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6020.1元、75331.28元。以上共计工程量为257232.86元。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盖有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量经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施工员的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232.86元(257232.86元-1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7232.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