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金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上诉人宿迁江淮水利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路路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