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75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7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系由被告1挂靠被告2资质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我系被告1雇佣的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的人员。2023年11月19日我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慎被皮带轮绞伤,手指断裂,前往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该院对我的伤情诊断为:右手示指近节完全离段。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应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执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我上岗前二被告均未对我进行培训、也未提示注意事项和安全风险、也未给原告配备合理的安全防护用具,劳务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负有不可推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发生事故后,被告1只出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期便拒绝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解决,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我雇的。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换热站的外墙保温、抹灰、打灰、二次结构砌体的劳务是由***承包的,外墙保温的劳务是每平米45元。原告是***雇来干活的,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解决。2.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听说,原告是在使用水钻搅拌外墙腻子时,没有关闭水钻电源的情况下,用手去桶里拉线,将手部绞伤。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3.我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人道垫付,不属于赔偿款。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工地当杂工,2023年11月19日,其在操作冲击钻搅拌外墙腻子粉过程中,因腻子粉的包装袋被搅入水桶,其右手戴着手套去拉腻子粉包装袋,左手按着电门没有松开,不慎被冲击钻绞伤右手。当日,原告被工友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后到北京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示指近节完全离断”。进行右手示指再植术。于2023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9月13日,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从受伤之日计起;2.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转账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10777元,举证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处置单1张,银联商务签购单2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张家口市优抚医院电子票据1张,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收费凭条4张;2.误工费18231元(7394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8299元(5049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69809元(43631元/年×16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5元,其中***母亲***(生于1942年7月2日)27906元/年×5年×10%÷3人=4651元。***妻子***(生于1964年9月10日)27906元/年×20年×10%÷3人=18604元。举证抚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8.交通费1406元,举证铁路支付凭证、火车票11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举证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共计140777元,减去被告垫付3000元,赔偿137777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同意误工费按照1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我不知道怎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共12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没意见。 对被告***无异议的护理费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证的银联商务签购单2张,金额154元、41元,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543.6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491元/年计算误工期90天。认定误工费50491元/365天×90天=12449.8元。3.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631元/年计算,原告计算无误,对残疾赔偿金69809元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年龄已75周岁以上,应按5年计算,原告计算无误,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均不是其本人,因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往返需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3.68元、误工费12449.8元、护理费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元)7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15752.48元。 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施工工地是被告***挂靠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需要对劳务工作人员受伤负责。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这两条均规定了承包人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举证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称,1.所有劳务都是我承包,没有挂靠建投公司,和建投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我雇的。2.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换热站的外墙保温、抹灰、打灰、二次结构砌体的劳务是由***承包的,原告是***雇来干活的,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我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举证:建投公司对***下的工程质量罚款通知5页,证明建投公司不让用***继续干这个工程。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处罚通知单整改单位是河北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而并非给***下达,全部内容没有体现***的名字,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从时间上来看通知发生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如果真的按被告所说,公司已经下达了清退***的通知,那么***自然不会去负责此工程,那发生的事故也不应当由***承担。 认定如下:1.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故对其陈述被告***挂靠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张家口市万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改建工程施工项目”,不予采纳。2.被告***认可该工程项目所有劳务都是其承包,但又称:“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换热站的外墙保温、抹灰、打灰、二次结构砌体的劳务是由***承包的,原告是***雇来干活的”,未举证相关证据,故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未予准许。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到工作地点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对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存在一定认知,原告在操作冲击钻搅拌腻子粉过程中,不慎被冲击钻绞伤右手,应对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提供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对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其主张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752.48元的70%,计款81026.74元,扣减其垫付的3000元,再给付7802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54元,由原告***负担1305.54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