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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7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余镜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雍阳西道6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高压用电合同,办理用电销户手续,解除84000元电费担保金托管、返还保证金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不是解除、终止讼争合同的前提,拆除变压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高压用电合同于2018年10月13日到期,依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办理相关手续。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理由是对供用电合同的错误解读,供电营业规则第32条明确提出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并拆除接户线,办理完毕之后才能解除供用电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纠纷,使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断开设施连接的操作,现讼争合同中的变压器还在使用状态,每月都有电费产生,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终止履行高压供用电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没有拆除物理连接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这将造成被上诉人利益受损。 ***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其中争议需要第三人配合才能妥善解决。***认可一审判决,如果双方能够调解,***愿意参与调解。 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判令被告办理用电销户手续;2.解除原告账户84000元电费担保金托管,返还保证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第三人配合原、被告办理停止用电容量的相关手续及操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天津鹰格尔液压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注册为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辛庄村北中心路66号。2018年1月24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名称变更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宜兴市万石镇余境村工业集中区。第三人***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建造涉案厂房一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该厂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9日,***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签订租房协议书,由原告承租该处厂房及办公用房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就涉案厂房再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年。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约定内容履行。签订租赁合同时,厂区内原有一处变压器系***夫妻申请办理。原告入厂经营后,因生产需要,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厂房内变压器进行增容至500千伏安,被告受理申请后为原告提供了增容服务并将原***夫妻申请架设的变压器户名变更为原告原名称即天津鹰格尔液压缸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涉案厂房受电点2台每台各250千伏安的受电变压器供应电力服务,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合同第36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记载内容为:36.1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4)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有效协议。……36.3合同终止后,供用电双方应相互配合,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合同第41条调度通讯记载原告方的用电业务联系人为***。为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原、被告及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同日另签订《电费担保金托管协议书》,原告在该行开立担保金账户后,将电费担保金84000元打入该账户由银行进行监管,经被告预留支付指令操作后原告方可支取该款项。2011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担保金30000元,交款人为***。原告租用涉案厂房期间,对厂区内部分建筑实施了改扩建行为。后第三人***与***离婚,离婚时涉案厂房由***管理支配行使处分权。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予以改正。2017年9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房终止协议”,就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负责拆除违建,拆除后恢复原貌,第三人确认后,再拆除变压器及天车。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搬离涉案厂房,但未将违章建筑拆除。此后,厂区内的变压器仍有电费产生,且在正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担保金托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不能正常经营向被告申请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被告虽表示同意解除,但主张需到变压器现场进行实地操作,而原告因与第三人之间就租赁事项尚发生纠纷未处理完毕,无法提供被告要求的条件,即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的操作条件,致使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解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确定了原告的联系人为***,而***又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厂房租房终止协议,可认定该终止协议为原告的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待原告将厂区内的违章建筑拆除经第三人确认后方能拆除变压器,现涉案厂区的违章建筑原告并未履行拆除义务,说明拆除变压器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以此抗辩本案,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各项款项均应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方可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故对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的情况无须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上诉人原名称为天津鹰格尔液压缸有限公司,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上诉人名称变更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涉案厂房提供供应电力服务,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合同第36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记载内容为:36.1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1)用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2)供电人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4)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有效协议。……36.3合同终止后,供用电双方应相互配合,解除双方设施的物理连接……。合同第41条调度通讯记载用电业务联系人为***。为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签订《电费担保金托管协议书》,上诉人在该行开立担保金账户后,将电费担保金84000元打入该账户由银行进行监管。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诉人交来担保金30000元,交款人为***。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武清区环境保护局向上诉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予以改正。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日搬离涉案厂房,此后,厂区内的变压器仍有电费产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环保政策调整导致其不能继续生产无法履行讼争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被上诉人表示在解除双方设施物理连接后同意解除讼争合同,即以解除双方设施物理连接为解除讼争合同的条件,但该条件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始终未能成就。上诉人未提出承担违约责任以解除讼争合同,且现在讼争合同有效期已过。综上,对上诉人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讼争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办理用电销户手续、解除84000元电费担保金托管,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宜兴鹰格尔液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