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9288号
原告:***,男,193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
被告:***,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雍阳西道67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5080元、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96元,合计782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之父,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女。2018年6月8日,***到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垂钓园钓鱼,期间鱼竿碰到上方高压输电线时,触电倒地死亡。后经了解,该高压线由被告供电公司架设并负责管理,所有权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其在架设高压输电线时高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亦没有在供电设施周围依法设置警示标牌,应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福庄垂钓园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村委会系垂钓园土地的所有者,对垂钓园管理、经营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
***未作答辩。
***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就设置了警戒小旗子和警示牌,未在高压线下设置钓位,进场须知规定不准在高压线下垂钓,还注明不在钓位上垂钓后果自负。***没有号牌和号服,说明***没有向他收费,***不清楚他是不是去钓鱼的。***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供电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供电公司没在现场,也没有参与事故处理,事后原告也没有向供电公司报案,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涉诉线路名称为蔡用线,系35千伏高压线,架设于1976年,当时线下没有鱼塘,供电公司架设合规,设置了警示标志,明确载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及高压危险等警示内容,同时多次向鱼塘管理人告知高压线保护区范围以及高压线保护区内禁止垂钓,鱼塘管理人在高压线下设置了警示标志,也采取了防护措施,圈出了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这些都说明供电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2001年5月15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12月17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在承包地上挖一个20亩的鱼池,养鱼池经营垂钓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不是违法经营村委会就认可。高压线归供电公司所有,村委会无权干涉。承包人在高压线下设置了警示标志,村委会也时常进行巡查。***具有行为能力,他擅自跨越警戒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之父,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女。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为村委会村民。2018年6月8日早上7时许,***、***、***一同来到垂钓园,每人交纳80元垂钓费后分别坐在垂钓园南岸垂钓。上午10时50分许,有鱼咬***的鱼钩,他离开钓台溜鱼时,鱼脱钩了,鱼线挂在高压线上导致***触电倒在高压线下方鱼塘南岸道路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触电的高压线经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位于蔡用线20-21#电线杆之间,该高压线为35千伏高压线,横穿垂钓园鱼池上方,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等警示牌。沿垂钓园南岸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高压线距土路垂直高度6.3米。供电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该规范规定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7米,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6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5米,主张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国家标准是6米,高压线高度符合规范要求。供电公司提供特殊巡视工作任务单及GPS定位轨迹图以证明定期对线路进行巡视,巡视结果无异常。还提供垂钓园管理人在高压线下设置的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及禁止垂钓警示标志照片一张,主张供电公司最初设置了石头材质的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也多次向垂钓园管理者强调高压线下禁止钓鱼以及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后来鱼塘管理者重新设置了警示标志,更详细写明了警示内容,足以证明供电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中不存在该警示标牌,被告***、村委会对照片无异议。
2001年5月15日,村委会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一块,作为奶牛养殖基地,承包期2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承包地位于对面,原一队地,土地总面积63.5亩,北边甩5米,西边甩4米,实际承包面积60亩,其中养殖用地10亩,其余50亩为种植用地。2005年12月17日,村委会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耕地约20亩挖鱼塘一处,并对土方收入进行约定。后因***长期外出,由其妻***对鱼塘进行管理并经营垂钓,垂钓园收取垂钓费时向垂钓者发放蓝色号牌,号牌上书写垂钓须知:“★一人一票一杆,限杆5.4米,禁止使用带轮鱼杆;★票价等有关鱼汛,以当天微信信息为准;★禁帮抄、帮调漂、帮打窝;★严禁在非钓台上钓鱼;★严禁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禁止高血压、心脏病、酒后、儿童等钓鱼;★禁止一切人员下鱼池捞杆、捞漂。以上规定如有不遵守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与本垂钓园无关”。***未在高压线下设置钓位,主张以警示旗、警示牌进行警示,认可发生本次事故时垂钓园由其个人经营,收益由其收取,***未参与。
另查明,***1964年7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1932年9月18日出生,生育***、***、***、***、***、***、***七名子女。***与原告***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已成年。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离开钓位溜鱼时,因鱼脱钩鱼线与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身亡,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高压线高度符合规范,且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置“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等警示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溜鱼的风险,但仍在该处溜鱼,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和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在高压线下设置钓位,且在高压线附近设置了警示牌、彩旗并向垂钓者发放了垂钓须知,尽到了必要合理提示责任,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鱼池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以***承担80%、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35080元(21754元/年×20年),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11704.29元(16386元/年.人×5年÷7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533426.29元,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106685.26元(533426.29元×20%)。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8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承担3641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