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雍阳西道67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定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津0114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荆某触电死亡的损失426741.0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定福庄垂钓园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对荆某进行安全方面的任何警告、警示提醒。被上诉人定福庄村委会对于被上诉人***和***改变土地用途和违法经营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及告诫劝阻,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荆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垂钓园当时有巡查员和安全员,有钓服、钓牌和垂钓须知。荆某是违反规章制度,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土地用途的改变有协议书约定。村委会总去垂钓园巡查,尽到了义务,垂钓园也有彩旗和指示标牌。 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高压线架设合规,供电公司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5080元、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96元,合计782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荆某之父,原告***系荆某之妻,原告***系荆某之女。被告***、***为夫妻关系,均为定福庄村村民。2018年6月8日早上7时许,荆某、荆某1、范某一同来到垂钓园,每人交纳80元垂钓费后分别坐在垂钓园南岸垂钓。上午10时50分许,有鱼咬荆某的鱼钩,他离开钓台溜鱼时,鱼脱钩了,鱼线挂在高压线上导致荆某触电倒在高压线下方鱼塘南岸道路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荆某触电的高压线经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位于蔡用线20-21#电线杆之间,该高压线为35千伏高压线,横穿垂钓园鱼池上方,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等警示牌。沿垂钓园南岸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高压线距土路垂直高度6.3米。供电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该规范规定人口密集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7米,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6米,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5米,主张事发地点为非居民区,国家标准是6米,高压线高度符合规范要求。供电公司提供特殊巡视工作任务单及GPS定位轨迹图以证明定期对线路进行巡视,巡视结果无异常。还提供垂钓园管理人在高压线下设置的高压线保护区范围及禁止垂钓警示标志照片一张,主张供电公司最初设置了石头材质的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也多次向垂钓园管理者强调高压线下禁止钓鱼以及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后来鱼塘管理者重新设置了警示标志,更详细写明了警示内容,足以证明供电公司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对照片真实性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照片中不存在该警示标牌,被告***、村委会对照片无异议。 2001年5月15日,村委会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一块,作为奶牛养殖基地,承包期20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承包地位于对面,原一队地,土地总面积63.5亩,北边甩5米,西边甩4米,实际承包面积60亩,其中养殖用地10亩,其余50亩为种植用地。2005年12月17日,村委会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耕地约20亩挖鱼塘一处,并对土方收入进行约定。后因***长期外出,由其妻***对鱼塘进行管理并经营垂钓,垂钓园收取垂钓费时向垂钓者发放蓝色号牌,号牌上书写垂钓须知:“一人一票一杆,限杆5.4米,禁止使用带轮鱼杆;票价等有关鱼汛,以当天微信信息为准;禁帮抄、帮调漂、帮打窝;严禁在非钓台上钓鱼;严禁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禁止高血压、心脏病、酒后、儿童等钓鱼;禁止一切人员下鱼池捞杆、捞漂。以上规定如有不遵守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与本垂钓园无关”。***未在高压线下设置钓位,主张以警示旗、警示牌进行警示,认可发生本次事故时垂钓园由其个人经营,收益由其收取,***未参与。 另查明,荆某1964年7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1932年9月18日出生,生育荆某2、荆某3、荆某4、荆某、荆某5、荆某6、荆某7七名子女。荆某与原告***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荆某离开钓位溜鱼时,因鱼脱钩鱼线与高压线接触导致触电身亡,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高压线高度符合规范,且供电公司在电线杆上设置“高压危险,禁止作业”等警示牌,荆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溜鱼的风险,但仍在该处溜鱼,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和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在高压线下设置钓位,且在高压线附近设置了警示牌、彩旗并向垂钓者发放了垂钓须知,尽到了必要合理提示责任,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鱼池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合理损失以荆某承担80%、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荆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35080元(21754元/年×20年),丧葬费33642元,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11704.29元(16386元/年.人×5年÷7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533426.29元,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106685.26元(533426.29元×20%)。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荆某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8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承担3641元,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承担57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打印的对比照片二页,证明案发时并没有安全警示,只是在树上悬挂有彩旗。***提交微信群发布的安全提示一页,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到庭当事人对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荆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风险,其自身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经营者和管理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作为垂钓园的经营者,虽然设有警示标志,但园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施救,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荆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认可垂钓园由其个人经营,收益由其收取,***未参与。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为荆某承担70%、供电公司承担20%、***承担1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9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赔偿荆某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3342.6元; 四、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承担3354元,由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武清供电分公司承担574元,由***承担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承担2191元,由***承担243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