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1263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夹江风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719号2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焉城镇进站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卢尚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夹江风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风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2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审车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早上,被告**驾驶号牌为川L×××××号重型货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主道成南立交至时,与雷某驾驶的号牌为河北F×××××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撞到余克兵驾驶的川A×××××号小车,致雷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定损员到现场,后定损员又到汽车修理厂,经了解雷某所驾车辆修车费过高,故没有对车辆定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雷某所驾车辆登记在妻子***名下;被告**所驾车辆为风顺公司所有,该车在联合保险夹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辩称,1、被告风顺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产生的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我公司因雷某所驾驶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故未对车定损,该陈述与事实不符;4、我公司已对该损失车辆进行定损,应以定损金额赔偿;5、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赔偿费用。
被告**及被告风顺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包括被告风顺公司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全责。
证据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票据3份、维修清单,第一张金额4,800元(车辆的拆装费、停车费)、10,000元和8,420元(实际产生的修车费),拟证明:本次损失费用为23,220元(第一项诉请)。
证据4、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雷某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5、受理通知书(案号2016年6596)。
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风顺公司的行驶证已依法年检。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两张无异议,对另一张拆装和停车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的该损失是由维修厂未对损失车辆进行维修,停放产生,为原告自己行为过失造成,该损失应自行承担;对维修清单、施救费、拖车费在交通事故中,在理赔应有相应发票,不应纳入维修费损失中;2、该损失清单未有公司盖章,对于损失清单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说明原告的举证意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代抄单,拟证明:该保险责任。
证据2、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对损失车辆定损单、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该损失车辆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并与原告在定损金额上达成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不予认可,第一次起诉时截止庭审时保险公司都没有定损,最终法院建议撤诉,车辆定损后再行起诉,这份定损单系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被告**及被告风顺公司未举证、质证。
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4日6时36分,被告**驾驶号牌为川L×××××的重型货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主道成南立交至时,与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河北F×××××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河北F×××××的变型拖拉机被撞后又撞到同向由余克兵驾驶的川A×××××号小车,川L×××××的重型货车冲入辅道绿化带,致三车受损,绿化带及树木受损,致雷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余克兵无责任。二、原告举出的领料记账单及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河北F×××××号车的具体材料、修复的项目及各项的金额,并载明维修费总金额为18,420元(包含了拖车费)。原告举出的发票载明,拆装及停车费共计4,800元,维修费共计18,420元。三、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举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四、被告**驾驶的川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风顺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雷某所驾河北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余克兵驾驶的川A×××××号车辆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抄件;5、领料记账单及维修结算单、发票;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雷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对雷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及被告风顺公司均未到庭陈述双方的关系,根据**所驾车为重型货车而非一般家用车辆的性质,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被告风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举出的领料记账单及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河北F×××××号车的具体材料、修复的项目及各项的金额,并载明维修费总金额为18,420元,且原告举出的维修费发票中载明的维修费金额共计18,420元,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已认可其主张的定损金额15,000元,且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费用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8,420元。关于原告举出的维修费发票中载明的拆装及停车费共计4,800元,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应维修清单等佐证该费用产生的具体情况,导致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审车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如何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导致本院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420元,应先在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余克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由于原告放弃对余克兵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权利,故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被告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应支付原告18,320元(18,420元-100元)。被告**及被告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8,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与被告四川夹江风顺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演
人民陪审员 刘晓蓉
人民陪审员 李远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