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进站路651号。
负责人:卢尚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夹江风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719号2栋3层1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四川夹江风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诉讼费由***、王伟、风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将所有赔偿款共计58254.31元(包括***所有的河北F×××××号车车损赔款15000元)支付于风顺公司,但一审法院就该车损问题判决由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支付***18320元,其中15000元造成了重复赔付,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只应再支付***3320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所说的事情其并不清楚,***没有拿到赔偿款。
王伟、风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220元;2.判令王伟、风顺公司、联合保险夹江公司赔偿***因审车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王伟、风顺公司、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24日6时36分,王伟驾驶号牌为川L×××××的重型货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华区三环路主道成南立交至时,与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河北F×××××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河北F×××××的变型拖拉机被撞后又撞到同向由余克兵驾驶的川A×××××号小车,川L×××××的重型货车冲入辅道绿化带,致三车受损,绿化带及树木受损,致雷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余克兵无责任。二、***举出的领料记账单及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河北F×××××号车的具体材料、修复的项目及各项的金额,并载明维修费总金额为18420元(包含了拖车费)。***举出的发票载明,拆装及停车费共计4800元,维修费共计18420元。三、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举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并无***的签字确认。四、王伟驾驶的川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风顺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雷某所驾河北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
一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对余克兵驾驶的川A×××××号车辆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驾驶机动车辆与雷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伟应承担对雷某所驾车辆的车主***的赔偿责任。由于王伟及风顺公司均未到庭陈述双方的关系,根据王伟所驾车为重型货车而非一般家用车辆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风顺公司与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联合保险夹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举出的领料记账单及维修结算单载明了维修河北F×××××号车的具体材料、修复的项目及各项的金额,并载明维修费总金额为18420元,且***举出的维修费发票中载明的维修费金额共计18420元,能够相互印证,而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未能证明***已认可其主张的定损金额15000元,且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的上述费用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8420元。关于***举出的维修费发票中载明的拆装及停车费共计4800元,由于***未举出相应维修清单等佐证该费用产生的具体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必要合理费用,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审车的损失:***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如何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必要合理费用,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18420元,应先在王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余克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由于***放弃对余克兵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权利,故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应支付***18320元(18420元-100元)。王伟及风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83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0元由王伟与风顺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2份(复印件加盖鲜章)证据材料,拟证明联合保险夹江公司已于2016年7月11日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全部支付。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没有收到赔偿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伟、风顺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对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支付***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20元是否正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方王伟驾驶的车辆已向联合保险夹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420元,扣除案涉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应由联合保险夹江公司相应保险范围内向***支付18320元。联合保险夹江公司虽称已就相应保险费用向风顺公司予以支付,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上述本院查明事实和作出的相应认定,则该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俊安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谢彦君